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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丁**与被执行人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丁**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中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50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叶**负担7780元,由丁**负担3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叶**负担8456元,由丁**负担636元。判决生效后,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丁**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叶正年没有车辆,其位于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X幢X单元1011室房产一处,被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予以查封,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其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1276.49元。

2015年11月3日叶正年履行320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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