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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有胜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有胜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浩鑫电机配件厂(以下简称浩鑫电机配件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有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原审第三人浩鑫电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与浩*电机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冯**在浩*电机配件厂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浩*电机配件厂未给冯**缴纳社会保险。浩*电机配件厂规定早上上班时间为7:30,2014年3月23日(当天为星期天)6时30分,冯**驾驶二轮电动车于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与老明路复线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冯**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材料申报工伤,2015年2月12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冯**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14年3月23日冯**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浩*电机配件厂提供单位考勤表证明2014年3月23日浩*电机配件厂全体职工休息不上班,工伤认定程序中,溧水区人社局依职权对浩*电机配件厂两位职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均证实浩*电机配件厂单位当天职工休息不上班。冯**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及视频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均未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供,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视频反映的为2015年4月2日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此,对冯**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有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被上诉人调查了解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即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溧公交认字(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30分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应当属于合理时间内。二、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23日为周日,浩*电机配件厂职工休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在单位采取计件工资制,为了赶生产,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工人合法合理的休息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对浩*电机配件厂的工作制度和考勤情况进行必要调查,仅因为3月23日为周日即认定当天休息,没有依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星期天,浩*电机配件厂并没有组织员工进行上班,所以当天不存在上班时间。二、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当天,浩*电机配件厂组织员工上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以及浩*电机配件厂的作息时间来看,周日本身就是正常的休假日,除非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日进行了加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浩鑫电机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2014年3月23日为周日,原审第三人单位为休息日,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详尽地审查这个事实,并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详细的调查。2014年3月23日为休息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冯有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冯有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浩*电机配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浩*电机配件厂提交了答辩材料,溧水区人社局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冯有胜及浩*电机配件厂,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案证据证明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浩*电机配件厂全体职工休息不上班,不能证明冯**系在上下班的途中受伤,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对冯**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冯**认为浩*电机配件厂系计件工资制,进而推定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浩*电机配件厂组织员工正常上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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