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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溧水支行与被告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溧水支行与被告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京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京溧水支行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3,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双方也签订了中国**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自2008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消费,其间陆续还款和消费。自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再未全额偿还过透支消费贷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与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0495.73元(贷款本金53993.83元、利息51648.58元、滞纳金4853.3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11049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110495.73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称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被告丁*对原告主张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不予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110495.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京溧水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3993.83元、利息51648.58元、滞纳金4853.32元,合计11049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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