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及诉讼费40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南京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家和外出下落不明,仅查到其银行存款16000元,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线索并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成家和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的,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