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卫朋正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朋正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卫朋正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卫朋正自2006年9月1日起入职宙**公司从事油压机操作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卫朋正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周日休息,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公司系南京合**限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南京合**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次以上,并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和交货期者;擅自离职为其他公司工作者给予辞退。并制定有请假制度和销假制度。**公司有《员工手册》培训记录。2012年6月和2013年3月,卫朋正两次向宙**公司提出辞职,宙**公司未予批准。2015年5月16日,宙**公司负责人就卫朋正私人车辆停放、完成生产任务、外出办私事及人身安全等问题,与卫朋正进行交谈,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正当庭认可其2015年8月份未去公司上班,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15年8月19日,宙**公司以卫朋正经常旷工、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私自在其他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卫朋正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向南京市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裁决宙**公司支付赔偿金58140元。南京市溧**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卫朋正仲裁请求。**正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另查明,宙**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2号。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号南京**器材厂院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合同书;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仲裁裁决书;4、辞职信;5、考勤表;6、会谈纪要;7、关于解除与卫朋正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8、告知书;9、关于同意南京**器材厂工会选举结果的批复;10、工会证明;11、南京**器材厂《员工手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朋正为宙**公司职工,卫朋正与宙**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宙**公司由南**力消防器材厂改制而产生,企业改制,卫朋正工作岗位并未变化,南**力消防器材厂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宙**公司职工具有约束力,卫朋正作为宙**公司职工应当遵守。宙**公司举证证明其曾经组织单位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过培训,卫朋正对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知晓,宙**公司负责人且就上班时间不能外出办私事找过卫朋正做过会谈。卫朋正在2015年8月份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宙**公司据此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卫朋正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卫朋正要求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卫朋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卫*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盾公司与南京**器材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却将两个不同的主体混同,将南京**器材厂的《员工手册》及其他材料适用于宙**公司,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出具的考勤表是虚构和后补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3、上诉人卫*正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卫*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40元,并由宙**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宙**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并没有混淆用工主体,卫朋正的劳动关系在宙**公司,宙**公司是由南京**器材厂改制成立的公司,因南京**器材厂是许可生产的企业,所以宙**公司仍然使用南京**器材厂的生产许可资质,宙**公司与南京**器材厂生产地址相同,使用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以及参加的工会都是相同的。2、关于考勤表,卫朋正没有证据证明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虚构的,在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旷工以及2015年8月连续旷工的事实。3、宙**公司在卫朋正旷工经过教育仍不改正并持续旷工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征求工会的意见,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卫朋正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宙**公司提交2015年3月5日卫朋正签字的培训记录及评价表,证明宙**公司对卫朋正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培训。上诉人卫朋正对被上诉人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其中“南京合**限公司”应为“南京合力消防器材厂”外,对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宙**公司系南京合力消防器材厂改制形成的企业,名义上虽为两个法人主体,但生产地址相同,人员相同,工会相同,并使用同一套《员工手册》。卫朋正虽与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挂牌为“南京合力消防器材厂”的工厂内工作。

二审争议焦点为:宙**公司解除与卫**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宙**公司系由南京**器材厂改制形成的企业,两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且使用同一套《员工手册》。卫朋正虽与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南京**器材厂厂内工作,本院认定其对两企业混同事实是明知的。宙**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卫朋正进行过企业规章制度的培训,因此,卫朋正应当受到《员工手册》的约束。卫朋正存在旷工及工作时间外出办私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领导批评后仍未改正,并在2015年8月份连续旷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宙**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与卫朋正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卫朋正上诉要求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