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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朱*、葛*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号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刘**,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将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的南京**限公司于2008年生产期间产生的62桶(约15.62吨)化工废液交由被告人朱*处置。后被告人朱*将该批废液交给被告人葛*处置,并在征得王**同意后向葛*支付人民币5000元,朱*、葛*遂将该批废液运至溧水区拓塘镇南京二锻重工机械厂内存放。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葛*找到杨*(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将该批废液运至溧水区**有限公司后山矿坑倾倒。2015年3月4日,该批废液被杨*等人运至该矿坑附近时被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环保部门监测,该批化工废液为危险废物。

2015年3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朱*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葛*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桶装化工废液、车辆照片等物证;证人杨*、夏**、周*、夏**、王**、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采购入库单、货物记账单、交接记录单,南京**限公司成立、变更、年检资料、高淳县人民政府文件、南京**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意见、决定、江苏**护厅出具的认可函,申请报告、毕业证书、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南京**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南京**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朱*、葛*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有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朱*有自首、犯罪未遂、初犯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朱*不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朱*、葛*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个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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