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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南京数**有限公司、南京数**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吴**、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洞公司)、南京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贸公司)、南京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投资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吴**、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陆*异议称,2015年1月30日,异议人购买了吴**名下位于玄武区岗子村63号4幢509室房屋(以下简称509室),给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该房产钥匙,后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时值春节,未来及前往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现发现509室地号020070130037住宅用地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在2015年3月4日查封,无法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异议人认为上述涉案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辩称,吴**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可能与陆*以买卖的方式转移资产或者以买卖的方式抵偿对陆*个人的债务。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名下,故法院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予以解封。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虫洞公司、数**贸公司、数**资公司、满**公司、宝**司、吴**、吴**、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邦**司与虫**司、数**贸公司、数**资公司、满**公司、宝**司、吴**、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江*商初字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虫**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邦**司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500元,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虫**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邦**司支付律师费138700元。三、数码港工公司、数**资公司、满**公司、宝**司、吴**、吴**、王**均分别在300万元范围内对虫**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虫**司追偿。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768元,由虫**司、数**贸公司、数**资公司、满**公司、宝**司、吴**、吴**、王**负担。此款已由邦**司垫付,八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邦**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江*执字第275-278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岗子村63号4幢509室新地号320102010003GB00005老地号020070130037,土地证号宁玄200601899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异议人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吴**与陆*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吴**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岗子村63号4幢509室房屋出售给陆*,房屋转让价800000元,双方定于2015年3月29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房款(现金)。当日,陆*一次性向吴**支付房款800000元,吴**出具了收条,并向陆*交付了上述房屋钥匙。2015年1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陆*领取了上述房屋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吴**与异议人陆*买卖509室房屋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异议人陆*购买被执行人吴**的509室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属于异议人陆*所有。虽509室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名下,但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异议人陆*在取得涉案房屋的同时亦取得涉案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查封509室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其执行措施不当。异议人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吴**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岗子村63号4幢509室新地号320102010003GB00005老地号020070130037,土地证号宁玄200601899的土地使用权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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