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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朱**、南京鑫**有限公司、吴**、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朱**、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吴**、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1月20日,平安**分行与朱**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平安**分行向朱**出借39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鑫**公司、吴**、陶**与平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吴**、陶**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平安**分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朱**与王**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朱**、王**还款,平安**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立即偿还平安**分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276808.99元,罚息9487.9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鑫**公司、吴**、陶**对诉请一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王*对诉请一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平安**分行对抵押物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朱**、王*、鑫**公司、吴**、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朱**、鑫**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平安**分行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朱**只是鑫**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这笔借款朱**没有拿到,公司后面还有别的人控制。关于平安**分行起诉王*,朱**在贷款前就与王*闹离婚,在贷款发放后不久与王*办理离婚手续,王*对公司及朱**工作的事情均不知情,对朱**贷款的事情也不知情。同时在离婚协议上朱**与王*约定案涉借款为朱**的个人债务,与王*无关。且平安**分行给朱**办理贷款时,夫妻双方是一定要到场签字的,朱**当时与王*感情不好,故陶**就安排了其他人代替王*签字,此笔贷款与王*无关。

吴**一审辩称:吴**就本案纠纷已去报过案,这笔贷款确实不是朱**所有,应该是陶**或者张越所有。本案陶**所涉的金额已高达1个亿,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鼓楼经侦大队处理后再审理本案。在本案中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按照平安**分行提供的证据,该款项用作他用,这是平安**分行与朱**主合同的重大变更,该变更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加大担保风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经过重大变更需要担保人的同意,吴**并不知道合同的变更,故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王*一审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实质性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一、王*并没有和平安**分行、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王*并未实际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本案符合该情形,该笔贷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平安**分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王*对朱**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平安**分行对王*的诉请,以维护王*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陶**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平安**分行与朱**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分行向朱**提供39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日,平安**分行与朱**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98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平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同日,平安**分行分别与鑫**公司、吴**、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公司、吴**、陶**为朱**上述债务向平安**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平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平安**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鑫**公司、吴**、陶**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时,平安**分行与吴**、陶**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分行,陶**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分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领取了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192万元、20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平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98万元,朱**授权平安**分行将贷款直接汇给江苏兴**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贷款到期后,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3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76808.99元,罚息9487.9元;鑫**公司、吴**、陶**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另查明,朱**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平**分行与朱**、鑫**公司、吴**、陶**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朱**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分行有权主张朱**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76808.99元,罚息9487.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4日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鑫**公司、吴**、王*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分行,为上述借款在192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陶**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分行,为上述借款在206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同时吴**、陶**表明与鑫**公司共同对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分行主张在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本案抵押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和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分别在206万元和192万元的范围内所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鑫**公司、吴**、陶**对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鑫**公司、吴**、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朱**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于王*的抗辩意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朱**、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朱**、王*在贷款发放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朱**上述债务产生于朱**和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平安**分行在本案中举证了朱**和王*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明,表明平安**分行在审查贷款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朱**所欠平安**分行的债务应属朱**和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王*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分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76808.99元,罚息9487.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朱**、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平安**分行有权对吴**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房产的房屋及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92万元、20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鑫**公司、吴**、陶**对朱**、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鑫**公司、吴**、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朱**、王*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98元,由朱**、王*共同负担。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平安**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王*在本案中没有与朱**共同举债的合意。首先,平安**分行提供的贷款资料中,署名为王*的《声明书》系伪造。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平安**分行提供了全套贷款资料,其中有一份署名为王*的《声明书》,用以说明对于王*作为配偶明知并同意承担案涉债务。但该《声明书》的签名系伪造,王*不知道也从未至平安**分行签署过任何关于本次贷款的手续。由此可知,平安**分行明知王*没有签署《声明书》,但为了完善手续并确定王*同意承担案涉债务,找他人代签,主观故意明显,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其次,朱**亦陈述,王*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王*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朱**的夫妻感情于案涉借款发生时已经破裂,仅是为了双方家长能够顺利过好春节才将离婚手续的办理延迟至春节后。2.王*并未实际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从借款的走向来看,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朱**所贷的398万元是直接进入兴**司的账户,并未汇入朱**、鑫**公司的账户。其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鑫**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借款是根据陶**的要求汇入了兴**司账户,平安**分行未提供作为受托支付依据的合同,且兴**司的经营范围未包括生产或销售某类产品的内容,而所有贷款手续均明确表述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这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朱**与王*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容以及离婚时间,朱**不可能将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与王*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案涉《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朱**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最后短短一个多月内,显然感情已经处于破裂状态,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案涉借款用于即将结束的夫妻共同生活。故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平安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398万元用于男方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也未用于购买任何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付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当视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符合上述情形,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平安**分行答辩称:1.平安**分行放贷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王*上诉主张其未签字确认,对案涉贷款不知情,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案涉贷款属于受托支付,由银行将贷款直接打入贷款申请人交易相对方的账户,这是目前大多数银行通常采取的做法,也是为了防范贷款申请人可能存在的骗贷行为。3.案涉贷款应系朱**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该笔贷款资金注入经营必然会减轻王*的资金压力,可以将计划用于投资的资金节省下来,实际上给王*带来了收益。其次,贷款审批、发放时,朱**和王*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离婚。还贷逾期后平安**分行诉至一审法院,此时才知道朱**与王*离婚的相关情况。因此,平安**分行在放贷款时对王*的婚姻情况不甚清楚,也没有能力去获知王*与朱**的实际婚姻情况。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辩称:1.案涉贷款是夫妻共同之债,王*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平安**分行未经严格审查义务,没有仔细审核朱**的贷款实际用途。平安**分行和朱**私自变更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实质上亦发生了变更,上述变更未取得吴**的同意,作为保证人的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朱**、鑫**公司、陶**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平安**分行陈述:其一审期间未将《声明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声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在贷款流程中存在配偶方签字确认的要求,该《声明书》并非在银行工作人员处面签,认可王*的相关陈述,不要求对王*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平安**分行提交该《声明书》,平安**分行以在档案库未能找到为由不予提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贷款是否为朱**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首先,本案中王*并无与朱**的举债合意。王*上诉认为平安**分行的贷款资料中有署名为王*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配偶方王*明知并同意承担案涉债务,但《声明书》并非本人所签。就此,本院要求平安**分行提交该《声明书》,并说明签字情况。平安**分行认可贷款资料中包括署名为王*的《声明书》,但未按本院要求予以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对王*关于《声明书》具体内容的陈述予以采信。同时,平安**分行认可王*关于《声明书》签字情况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声明书》中的署名并非王*本人所签。鉴于平安**分行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参与了案涉借款,且署名为王*的《声明书》系他人代签,对王*关于其与朱**无举债合意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案涉贷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可能损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1.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并由配偶方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案涉的398万元借款系大额款项,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事务的范畴。作为出借人的银行并不能当然地基于夫妻一方的签字确认,即有理由相信该项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中本身就存在要求配偶方签字确认的要求,平安**分行未能按照流程要求操作,导致《声明书》的配偶签字处由他人代签,故平安**分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人。2.从案涉借款的用途和流向来看,《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发放后实际汇入案外人兴**司,王*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具有合理性。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朱**与王*离婚前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案涉借款与二人的家庭生活所需难以建立起关联,故王*已经完成了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平安**分行认可案涉借款用于经营,但认为王*因贷款注入、资金压力减少而从中获益,上述主张实际上是基于该项经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推定,综合本案证据,平安**分行的该项推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朱**、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76808.99元,罚息9487.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朱**未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南京分行有权对吴**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1号104室房产的房屋及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2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92万元、20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京鑫**有限公司、吴**、陶**对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京鑫**有限公司、吴**、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朱**追偿;

五、驳回平安银**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98元,由朱**、鑫**公司、吴**、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8元,由平安银**南京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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