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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蔡**、徐*、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陈**等人投资注册成立了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又名翡翠年华商务会所,地址位于秦淮区虎踞南路100-5号第四层。为了扩大经营,皇**司又将该楼第三层承租下来,后由原告李*与被告陈**共同投资对该第三层进行装修。在此期间,原告李*先后投资约700万,系皇**司实际控制人参与经营。

2014年5月21日,因原告李*未能成为皇**司的注册股东,原告李*与被告陈**就原告李*的投资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相关协议,由证人签字证明,皇**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对原告李*投资作价,被告陈**支付原告李*3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一次性支付原告李*5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款每月月底前支付25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李*欠款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76528.33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李*认为原、被告系联营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协议和欠条,均是对涉案标的作出股权转让的约定,原告李*并未出示被告陈**与原告李*间有联营关系的合同,或原告李*实际投资的金额或凭证,及联营终止后双方如何进行清算的证据,原告李*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联营的关系,对原告李*的诉请不予认可,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皇都**公司(翡翠年华商务会所)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作价300万元收购甲方所持有皇都**公司(翡翠年华商务会所)股份;二、皇都**公司所持有的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所持有南京贰**限公司(王**商务会所)股份归甲方所有;四、南京贰**限公司(王**商务会所)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五、付款方式:2014年6月20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整。余款每月月底乙方支付甲方25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六、南京贰**限公司(王**商务会所)所借梁勇款220万元由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应严格按规定日期支付甲方相关款项,不得拖延,否则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乙方单方面违约,则按国家规定支付合同总额双倍的违约金。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有证明人郑洁、证明人冉小*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后,被告陈**于当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到原告李*欠款300万元,所欠款为被告陈**收购原告李*持有皇**司股份款,欠条写明了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写明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涉案皇**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8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股东两名,其中被告陈**持股20万元,案外人薛*持股10万元。

2012年,原告李*参与涉案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皇**公司的扩大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2014年,原告李*与被告陈**就皇**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资权益进行协商,经协商后决定,原告李*退出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其对皇**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向原告李*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同时,被告陈**亦将其他相关联公司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李*,双方因此形成上述《协议》及《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及原告李*提交的《协议》、《欠条》、证人证言、聘用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所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皇**公司及相关联公司投资权益的转让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协议》中所约定的是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但原告李*并不持有该公司股权,该协议中所称的“股份”,实为原告李*在涉案皇**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权益。按照双方,根据双方就涉案皇**公司的投资经营的实际情况,本案《协议》所约定,双方就翡翠年华商务会所、王**号商务会所各自投资权益进行置换结算。的合同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李*在涉案皇**公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作出投资,并将投资权益转让给了被告陈**,被告陈**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明确是贷款利率标准还是借款利率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对违约责任的处理原则,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李*主张按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76528.33元,未超过上述利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28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900元。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300万元全部到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份、第六十条、第七十九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价款300万元及违约金7652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2元,由被告陈**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1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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