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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机动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双方自此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27日18时30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仙林悦城小区靠西门的车位,次日下午16时原告开车时发现车的右侧门及前头部被撞致使车辆损坏,随后原告立即报警并于2015年7月1日在交警大队做了笔录。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100元,因被告拒绝全额赔付导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维修数额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17条的约定,我公司愿意在扣除30%免赔率的情况下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7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1日,原告报警称u0026ldquo;于2015年6月27日将其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停放在仙林悦城小区靠西门车位上,次日16时许开车时发现车的右侧门及前头部被撞,致车辆损坏u0026rdquo;。当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上述报警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1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u0026rdquo;。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不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u0026ldquo;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u0026rdquo;做了字体加深处理,而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业务员已口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

原告则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方应就对原告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被告所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业务员已就该条款口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说明不属实,即使被告在格式条款字体上做了加深处理,也不能说明更不等同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修理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撞事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81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抗辩称其已以字体加深的方式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u0026ldquo;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u0026rdquo;作出明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明示作出相关说明,故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理赔范围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保险金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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