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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展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泰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立案当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00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泰州**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银行存款270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答辩期内被告中**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006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司不服,上诉于泰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顾*、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俞**、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司原系溱湖大道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交投公司系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2014年10月13日,中**司尚欠泰**新区支行贷款10000000元、泰**银行贷款14700000元,为此中**司委托交投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交投公司领导审批,交投公司先向原告汇付25000000元,再由原告转给中**司用于其偿还银行贷款。中**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以及资金使用的用途、使用资金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鉴于交投公司将款项抵算为“还帮贷周转金”,以及承诺如中**司不能到期归还,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原告,或给付相应的款项,但交投公司均未能履约。现借款已届期,两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司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54861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25486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中**司委托交投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交投公司在原告与中**司间作了介绍,交投公司向中**司提供相关的款项信息,并非受托借款;交投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如中**司不能到期归还,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原告,或给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了费用,中**公司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5%补偿原告损失;25000000元为基数时日利息5821.91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金**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整,此款用于还我公司在建行新区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光**行贷款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整(¥14700000.00),此款由泰州市姜**展有限公司转入江苏金**限公司用于还贷专用,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贷款到位后即时归还。后被告交投公司向原告汇款25000000元,原告向被**公司汇款25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的日利息为5821.91元,并同意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申请单、网银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结算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系受被**公司委托向其借款,但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交投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交投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投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形成的企业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公司交付款项,被**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公司同意按年利率8.5%的标准补偿原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确认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217914.84元(5821.91元/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380天,利息损失2212325.80元;本金8000000元按年利率8.5%,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3天,利息损失5589.04元)。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217914.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凭证、律师收费标准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但原告与被**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217914.84元,合计1021791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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