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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公司、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陈**系昕**公司股东)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不定期提供家纺制品给昕**公司,二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7000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陈**又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分三次还清货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按承诺的期限给付货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8990元,利息20846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昕**公司、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家纺制品。经结算,2013年3月4日,陈**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u0026ldquo;欠陈**货款77000元u0026rdquo;,欠条上盖有昕**公司公章。2014年2月17日,陈**又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328990元,分三期还清。2014年3月2日还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10万元;2014年6月15日还清u0026rdquo;。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明:陈**所打第二张欠条的所欠货款328990元已包括第一张欠条中的欠款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二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昕**公司欠原告货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个人所打欠条也认可自己欠原告货款328990元,这部分欠款包含昕**公司的欠款77000,说明陈**自愿代为给付昕**公司所欠货款,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也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32899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128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

二、被告昕**公司对第(一)项所列债务中的7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48由被告陈**、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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