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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物流配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消防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是南京农**送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2009年,被告经与总包单位商议,将其中一、三、四、五区的屋面钢结构防火涂料采购及现场涂装工程分包给其。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及总承包施工单位共同补签了诉争项目的施工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按被告审计价款扣除保修金(合同款的5%),在两年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并约定其不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直接和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其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工程在2009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自该日起2年内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价款。2011年6月18日,其将结算书送交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对于结算标准原、被告存在重大分歧,被告未能出具最终审核结论。2013年,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诉争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诉争工程造价为1101.387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11万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90.3877万元。双方对质量保修期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非结构工程最长质量保修期为5年,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5年的质量保修期。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质保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系以759.2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另一部分为质保金的利息,系以31.137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280.33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物流配送公司辩称:第一,按照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审理,原告在前次起诉中并未主张利息,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第二,对于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即使其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然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其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应按照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而其已在生效判决的时间内付清本案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三,即使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余款是“按甲方审计价款扣除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由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生造价争议,双方合同约定之付款方式的前提应当是由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或者双方不能确定后由法院判决确定工程造价方起算两年内付清余款的时间,而本案工程造价是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其也在判决确定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内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原告未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发生造价争议期间及时提起诉讼,该期间内若有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原告消防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物流配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区东麒路的南京市**配送中心项目一、三、四、五区的屋面钢结构防火涂料采购及现场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三份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别为中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区)、南通建**限公司(三、四区)、南京市**有限公司(五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按物流配送公司审计价款扣除保修金(合同款的5%),在两年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十天后付清;分包人不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直接和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分包人提供工程有关发票给发包人。三份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工程整体质保期为执行国家规定;2、设备为国家强制性保修的年限;3、其他约定:若保修期有新的规定时,将按新规定执行。双方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南京市**配送中心综合交易一、三、四区于2009年7月3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五区于2009年11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6月18日,原告提交了由共编制的一、三、四、五区的工程结算书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签收,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审核确定了涉案工程量,一区施工面积为16333平方米,三区施工面积为616.22平方米,四区施工面积为16333平方米,五区施工面积为13669.89平方米,合计46952.11平方米。

原、被告在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结算环节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8225996.42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江**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定额子目11-2222计价,即综合单价234.58元/平方米,判决物流配送公司支付给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7903877.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程序即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21日按照(2015)宁*终字第3946号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余款7903877.46元。

审理中,原告依据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主张其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方单方自行编制。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张本案工程的一、三、四区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合格,五区于2009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但是原告认为上述验收记录是针对整个消防工程,而原告只是承接了整个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原告自己承接的部分完成的时间必然早于整体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南京农**送中心施工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工程结算书签收单、(2015)宁*终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农**送中心有限公司用款审批单、支票存根、防火涂料涂层面积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2013)江**初字第4717号工程款之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消防工程公司在(2013)江**初字第4717号案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请求,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包含关系,故原告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础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物流配送公司抗辩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物流配送公司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按照物流配送公司审计价款扣除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系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确定,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依据起算2年确定,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本意,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第一,虽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整体工程的消防验收,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涉案防火涂料采购及现场涂装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没有提交分项验收记录或工程交付资料予以证明;第二,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虽然记载了竣工日期,但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故不能依据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来确定涉案防火涂料采购及现场涂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第三,整体工程的消防验收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前后相差并不大,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验收合格日期,即一、三、四区工程于2009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五区工程于200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但原告直至2011年6月18日才提交工程结算书,结合合同通用条款载明的审计时间28天,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16日前依法完成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价支付工程款,结合一、三、四区工程及五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16日前支付至一、三、四区工程审定价的95%,于2011年11月16日前支付至五区工程审定价的95%。被告没有及时完成审价工作、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1年7月17日起支付原告一、三、四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支付原告五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质量保修期间,原告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按照5年的质量保修期确定,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认定的一、三、四区工程及五区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一、三、四区工程的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五区工程的质保金的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质量保修金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当按照最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而非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作为计算基数。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013877.46元,故质量保修金的总额为11013877.46元×5%,即550693.87元。由于一、三、四区施工面积合计为33282.22平方米,五区施工面积为13669.89平方米,总施工面积为46952.11平方米,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为7353183.59元(7903877.46元-550693.87元),因此,一、三、四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5212338.15元(33282.22÷46952.11×7353183.59元),五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140845.44元(13669.89÷46952.11×7353183.59),一、三、四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90361.89元(33282.22÷46952.11×550693.87元),五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60331.98元(13669.89÷46952.11×550693.87元)。

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前述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计算,一、三、四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为1384042.28元,一、三、四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为25480.87元,五区工程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为517992.42元,五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为6307.28元,合计193382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193382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消防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227元,由原告消防工程公司负担9065.5元,被告物流配送公司负担20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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