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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无锡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黄**至迅**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黄**在迅**司员工调查表中登记的家庭住址为镇江市某小区。黄**在迅**司工作期间常驻上海工作,无需考勤,每周一次工作日志,两周至无锡做当面汇报。2012年6月18日,迅**司开始为黄**缴纳社会保险。黄**的月工资为3000元。

2014年4月14日,迅**司给予黄**警告一次,警告原因“经常迟到或无故早退缺席”,并在警告书中载明“本人接到此项警告后,如日后再犯错,可导致被即时解雇之处分,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或通知期”。2014年7月1日,迅**司向黄**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黄**:无**人事部接销售部崔经理通知你于2014年6月30日止已离职,请您尽快来公司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延期自负。”2014年7月2日,迅**司再次向黄**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黄**:由于你于2014年6月30日已不是无锡**化公司的员工了,请你把上**事处的钥匙交还于公司,我司于2014年7月1日起,多个人与你打电话,但你不是躲避不接就是关机,这做法是无理的,限你在一个星期内来无锡迅达交接完,否则本公司将采取措施,后果自负。”迅**司陈述“2014年6月14日起黄**就未再上班,系其自动离职……因黄**违反迅**司规章制度,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上述邮件仅是迅**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邀约,黄**并未如期办理交接,故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后单位再次通知黄**办理交接,其仍未办理,故单位以其违规做辞退处理”。2014年7月2日,黄**回复电子邮件给迅**司,载明“抱歉这两天确实有事在外面没听到电话,我下周会过来处理交接的,请放心”,黄**陈述“崔经理电话通知其不要上班,其未同意,后收到公司人事部门邮件,其回复‘过来处理交接’是合理回应不代表同意自动离职,其至无**公司出具开除的书面通知,公司不同意,要求其写辞职报告”。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迅**司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两份通知至黄**镇江的住址,7月14日通知中载明“黄**你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一直未至公司上班,工作报告也一直未交,请你于2014年7月15日起准时至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制度处理相关问题”,7月15日通知中载明“我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通知你前来办理相关事宜,可你一直迟迟未来公司办理……7月1日起至今你也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同时也没有按时提交每日工作报告……根据公司规定,将对你处以旷工解聘的处分”,两份邮政快递均未送达。迅**司遂向黄**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具体的家庭住址。2014年8月1日,迅**司出具辞退书一份,载明“黄**同志,因你长期在销售岗位上跑不出业绩,不适合销售这个岗位,我公司打算于2014年6月30日与你商讨工作岗位之事,并且通知你前来商讨,可你一直迟迟未来公司……从7月1日起至今你也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现根据公司规定将对你处以旷工解聘”,迅**司陈述该辞退书仅为办理退工手续出具,并未告知黄**。

2014年7月21日,黄**向无锡市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迅**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代通知金。2014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后,黄**诉至法院,要求迅**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4.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黄**造成的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书、辞退书、员工警告书、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黄**提供了其与迅**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中劳动者签字部分均非黄**本人所签,黄**陈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时为其代签的,故对该份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第二份合同系迅**司办理退工时续签,当时黄**已提起仲裁故不予认可,迅**司表示两份合同均非黄**所签故其主张二倍工资超过时效。迅**司提供了公司制作的工作日志记录一份,证明黄**的工作日志提供至2014年6月13日周五为止,黄**认为该记录系迅**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工作日志也不代表黄**没有正常上班。黄**提供了6月22日其发送给销售部崔经理的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公司2014年7月支付黄**6月份全额工资的交易记录,证明迅**司陈述其6月14日即离职并非事实,迅**司陈述黄**所述6月22日电子邮件公司未收到,公司支付黄**6月份全额工资系财务疏忽。审理过程中,迅**司表示由于黄**存在违规行为,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通过工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迅**司明确表示2014年6月30日止黄荣*已不是该公司员工,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迅**司主张该邮件内容系邀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没有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迅**司在审理过程中陈述黄荣*2014年6月14日自动离职,与其电子邮件中记载6月30日离职时间以及公司支付了黄荣*6月份全额工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迅**司于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迅**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其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3000元×2.5×2u003d15000元。

关于黄**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双方均确认仅签订了2012年2月至5月20日的试用期合同,其余劳动合同均非黄**本人所签,迅**司主张黄**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黄**主张的代通知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主张的因迅**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迅**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经济赔偿金15000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黄**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和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4000元。理由如下:1.双方均确认仅签订了2012年2月至5月的试用期合同,其余两份劳动合同均非黄**本人所签。该两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查明双方对代签行为是知晓的,黄**也表达了授权之意,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而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在黄**提起仲裁后,迅**司擅自单方签署,在未授权的前提下代其签字,亦未得到其追认,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迅**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2.迅**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据其要求开具退工单,导致其无法到新单位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迅**司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迅**司答辩称,1.其公司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的两份合同都是由劳动者签字之后,返还到单位才办理的社会保险。虽然该两份合同从现在的签字形式来看均非劳动者本人签字,但是过错行为不在于公司。无论劳动者是否认可,从长期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形来看,劳动者应当知道两份合同都是真实存在的。至于劳动者现在的否认,其公司认为应当认定第一次签订合同之日起满一年双方构成了劳动法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以上,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劳动者新增加的,本案中不应当处理。

迅**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黄**经济赔偿金。理由如下:1.黄**自2012年2月21日起成为其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长驻上海办事处,双方约定以工作日志作为考勤依据。2014年4月14日前,因黄**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席等被处以警告,并被告知再犯将致被解雇。2014年6月13日后,黄**未依约向崔经理提交工伤日志,又未提供休假证明,故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法的规定构成旷工。2.其公司依据黄**向崔经理提出的离职要求,于2014年7月1日通知黄**办理手续,但黄**逾期未办理,相应的责任由黄**自负。后其公司通知黄**上班,但因黄**提供送达信息有误而致邮件未送达,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黄**提供准确家庭住址。2014年8月1日其公司才出具了辞退书。其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追加处罚,该行为是合法的。

黄**答辩,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理由如下:其向法院提供的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时间段里其处于工作状态。迅**司在2014年7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黄**已经离职,这与事实是不符的。

二审审理情况如下:

一、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二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情况。

(一)黄**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迅**司是2014年8月11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与原审时其提供的劳动部门电脑屏幕照片相印证。

证据2.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迅**司对第一份劳动合同是认可的。

证据3.镇江市景职业培训学校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因迅**司未及时提供退工单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4.黄**整理的工作日志及相关邮件(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证明争议时间段其处于工作状态。

迅**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起确定劳动关系,但黄**对其未签字的两份劳动合同,一份确认一份不确认,不符合常理。关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将提供相应证据。

(二)迅**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5.提供上海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黄**在争议时间段里作为设立人,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成立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被核准。该公司为黄**独资成立,所属行业与迅**司相同。故迅**司有理由相信黄**在职期间利用上班时间私自办事,违反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其公司将另行主张)。迅**司以旷工予以除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黄**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黄**只是帮别人挂名,很快就进行了变更。而且劳动法没有限制企业员工担当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黄**担任电荷公司股东期间,迅**司也未主张黄**的行为已经损害本公司利益,而且事实上黄**也不是迅**司的股东或高管,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证据3、4的认定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

(三)本院调查情况:

1.关于第一份合同,迅达**公司负责人事的潘*到庭作证,本院亦要求迅**司通知“崔经理”到庭。但在举证期满后,迅**司回复称潘*已经离职,崔经理无法联系上,故均未能到庭作证。

2.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人社所)调查,工作人员答复如下:其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备案,黄**与迅**司初次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录入电脑系统中是没有“合同终止日期”的(提供的电脑屏幕信息与黄**原审提供的一致)。至于为何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的“续签”以及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与档案中保留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符,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他们只负责形式上备案,不作实质审查。

3.双方在原审时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相应的陈述:

黄**陈述:其自2012年2月21日至迅**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其没有原件,并不清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原审庭审打开袋,发现两份劳动合同原件(第一份期限是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黄**陈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时提供的,当时是由单位代黄**签字的,对该合同其予以认可。至于第二份劳动合同,黄**认为是迅**司在2014年8月11日办理退工手续时提供的,非黄**本人签字,故对该合同不予追认。

迅**司陈述:其只和黄**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日期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劳动合同,提交社会保险部门的合同是迅**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而提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黄**与迅**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迅**司是否应当支付黄**二倍工资;2.黄**与迅**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以及迅**司是否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迅**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黄**造成的损失。

一、迅**司无需支付黄**二倍工资,理由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认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黄**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人社所的电脑记录,双方有记录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也即印证了迅**司关于双方签订的是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的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

该合同期满后,根据双方陈述,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办理社会保险需要而由迅**司向人社所提供了没有黄**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争议的是:1.黄**对第一份劳动合同进行追认,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2.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签订日期有争议,档案中的合同原件的期限是一年,人社所电脑信息中的期限是无固定。此外,黄**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在办理退工手续时补办的。正如双方陈述,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合人社所工作人员的答复,对迅**司向人社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实质上两份劳动合同上均非黄**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均不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超过1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黄**于2014年7月21日就二倍工资提起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迅**司应当支付黄**经济赔偿多金。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迅**司认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黄**就未再上班,系其自动离职,故于2014年7月1日通知黄**来办理退工手续。但是,第一,从黄**的回复来看,只是称“会过来处理交接”,不能视为对自动离职的认可。第二,迅**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5,证明了黄**在争议时间段办理设立公司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明黄**未履行本单位职责的依据。虽然黄**仅提供了自行整理的工作日志及邮件,但迅**司在二审中也未能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与黄**进行工作衔接的“崔经理”到庭陈述,且与迅**司发放黄**6月全额工资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迅**司关于黄**在争议时间段未上班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迅**司认为其公司所发邮件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但在邮件中迅**司表达了“已不是无锡**化公司的员工”明确意思,解除的意思表示黄**已经收悉,解除的效力已经产生。故迅**司于2014年7月1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称的黄**自动离职的理由又不能成立,该解除行为违法,迅**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三、迅**司不应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黄**造成的损失。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但在本案中,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往来的邮件来看,迅**司是通知黄**办理退工手续的,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回单位办理交接,故未能及时办理法定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原因不在迅**司。而且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仅是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未到庭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与证明上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黄**、迅**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无锡迅**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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