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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杜**、马*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杜**、马*、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听证,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杜**、马*、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曹**诉杜**、马*、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原审诉称:我多次向杜**、马*销售货物,2015年4月3日杜**、马*向我出具欠条尚欠我货款13.9万元,杜**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经我多次催要杜**、马*未能偿还。要求杜**、马*、杜**偿还货款13.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3540.1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曹**多次向杜**、马*销售货物,故杜**、马*于2015年4月3日向曹**出具欠条,杜**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对所欠货款担保。杜**、马*住所地均为新沂市合沟**品有限公司,杜**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四期6号楼2单元202室。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杜**、马*因事实买卖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性质,杜**在杜**、马*向曹**出具的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于对上述主合同债务关系的担保行为,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主合同具有独立性,从合同具有附属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曹**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买卖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故应当根据该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为杜**、马*,住所地为新沂市合沟**品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不应将案件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租赁车辆在上诉人的经营地(徐州淮海食品城)自提,徐州淮海食品城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曹**原审诉讼主张,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给付货款,因此,本案应系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曹**要求被上诉人杜**、马*、杜**给付货款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杜**、马*、杜**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但在该欠条中亦没有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且诉讼中上诉人曹**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均不在该院辖区的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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