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翰**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00根规格为250u0026amp;amp;times;200u0026amp;amp;times;3112的硬木,总计价款5601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送货前支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10160元。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48506元的硬木,付款时间为同年6月30日前。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义务,但被告仅在送货前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08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48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110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00根规格为250u0026amp;amp;times;200u0026amp;amp;times;3112的硬木,总计价款56016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送货前支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1016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48506元的多规格硬木计58根;交货时间为同年6月20日前;付款时间为同年6月30日前;原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副董事长高**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对货物提出质量等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两日内,另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则对未履行部分相应价款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翰**司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永**司交付了上述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硬木250根,同年6月5日交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另外250根硬木及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被告方代理人高**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同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方开具了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共计七份。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及收货确认单各两份,增值税发票七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情况下载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经审理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10月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部分事实,有(2014)雨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同年5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上被告方虽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仅有代理人高**的签名,但结合高**的公司副董事长职务身份及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均由其签收等行为分析,应认定高**的代理签约行为已经被告追认,该合同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虽然其中2015年4月15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中有250根硬木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迟延了20天,另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检验检疫证书等合同附随义务,但因被告在诉讼中对上述问题未作抗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交付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0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大大超出了相应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南京**限公司价款50866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4850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其中11016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0元,诉讼保全费3063元,合计7506.5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7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