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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0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设备采购处负责人孙**对账后,被告尚欠货款1093634.5元。同年5月,被告累计付款131000元。根据被告要求,我公司又发货156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978234.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78234.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3634.5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KWU160-7.75-IF蜗轮蜗杆减速机2台,价值156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尚欠货款978234.5元。

另,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系与被告设备采购处联系,该部门负责人为孙**,货款的给付也通过该部门与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的事实,被告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经与被告设备采购处负责人孙**对账后,孙**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公章,系属于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反驳称孙**并未在账面情况处填写内容,被告单位财务主管和单位并未签字和加盖公章,但因原被告交易时系通过被告的设备采购处联系,货款的给付也与该部门有关,虽然该设备采购处系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但因其熟悉原被告交易详情,其负责人签字和加盖该部门印章属于对所欠货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原告称向被告供应的2台蜗轮蜗杆减速机,原告为此提供了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存在该交易事实,被告认可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联系的事实,且被告在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后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2台蜗轮蜗杆减速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78234.5元(1093634.5元+15600元-131000元)。原告主张所欠该款的利息,因被告在该对账之后累积支付的货款131000元没有明确指向,故应视为偿还先到期的货款,而原告在2015年5月向被告供应的价值15600元的货款应在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支付,故该15600元的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5月29日,其余所欠货款962634.5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21日,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货款978234.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62634.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余款156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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