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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泰兴镇三泰村八组66号两间三层住房转让给了被告。该份协议书已由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现原告发现被告王*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通过非法手段在泰兴**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伪造的,由于被告并非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王*在泰兴**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的2003年6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人位于三泰村八组6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经原告张**与本人在泰兴**管理处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张**本人亲笔签名,不存在本人伪造张**签名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事情。本人依法在泰兴**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泰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被告的房屋后,原告张**妄图侵占本人的仅有的一点拆迁利益,多次编造理由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原为泰兴市**新村村民,2010年5月其户口迁至上海市,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3年4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三泰村八组66号两间三层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包括房屋前后到路边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王*于2003年8月1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坐落:泰兴镇三泰村8组66号;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204.9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2014年5月,涉讼房屋被政府部门列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22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被告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705218元,该款已由拆迁部门发放给被告,涉案房屋亦已被拆除。

原告于2013年6月以被告并非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4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无效。

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4月22日所签协议书无效,被告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房屋、土地及棺木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567元。本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王*向泰兴**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了一份200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备案,现原告称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被告表示办理过户登记时,是张**本人亲自在现场办理且提供了张**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契约内容与2003年4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书》除约定的价格由210000元变为164000元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原告称被告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金额写得少了是为了规避纳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争议之2003年6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中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均已切实履行,“张**”的签名是否是张**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告张**原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三泰村村民,被告王**城镇居民,原、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位于泰兴**道八组66号204.93平方米的房房地产转让给被告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被告各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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