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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州市飞荣纺织有限公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司一审诉称:通**司与飞**司均为纺织企业,飞**司向通**司购买棉纱等原料用于企业生产。2012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对帐,飞**司向通**司出具《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6日止下欠通**司货款1061720.98元。后通**司数次索款,飞**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飞**司给付下欠货款1061720.9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通**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六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通**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通**司管理人。

2、常州市武进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飞**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张**。

3、2012年11月26日《对账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6日飞**司下欠通洋公司货款1061720.98元。

4、2014年7月24日户籍证明两张,其中户主叫张**,另一人是张**,张**别名叫张**,证明由此可推断张**又名张**,只是没做登记。

5、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证人在常州办事处从事销售棉纱工作,并负责通洋公司与飞**司的业务往来,飞**司法定代表人起初签字时一直以“张荣飞”名字,之后才知道他叫张**,《对账说明》中“张荣飞”的签名是张**本人所签。

一审被告辩称

飞**司一审答辩称:飞**司不欠通**司货款,所谓106万余元欠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1、通**司提供的对账说明系伪造,与飞**司没有任何关系,飞**司没有张**此人;2、飞**司自行审查账务与通**司之间的往来总共有100512.50元,并且款项已经结清;3、如飞**司拖欠通**司106万余元货款,则双方之间应有送货单、发票、销售合同等基础证据;4、飞**司法定代表人张**自2010年起曾代表连云港**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从通**司处采购货物,涉案货款应为锐**司下欠通**司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通**司的诉请。

飞**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锐**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

2、2015年6月15日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份之间由通**司出具给锐**司的发票8张,证明飞**司法定代表人张*飞在2010年曾代表锐**司从通**司采购货物,通**司与锐**司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2011年3月至4月份通**公司的账册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16日锐**司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司从锐**司收取承兑汇票,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司和飞**司均为纺织企业,飞**司向通**司购买棉纱等原料用于企业生产。一审中通**司陈述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帐并出具《对账说明》,载明:兹有张**(常州**公司)与通**司往来帐,截止2012年11月26日止张**欠通**司货款1061720.98元,款双方核对无误,签字后各自记入往来帐户。尾部有“张**”签名。通**司认为,对帐说明尾部“张**”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且张**本人通常用“张**”别名;飞**司认为,对帐说明尾部的“张**”签名不是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与飞**司无关。

通**司申请的证人曹*(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州市十总镇镇东路92号)出庭作证。曹*陈述2007年其在常州办事处从事销售棉纱工作时,负责通**司与飞**司的业务往来,飞**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名时一直都用“张**”的名字,《对账说明》尾部的“张**”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通**司申请对《对账说明》尾部“张**”的签名是否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应该清楚“张**”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将提请笔迹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飞**司。但是,飞**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以致无法对《对账说明》尾部的“张**”签名是否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通**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通**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2013)六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六商破字第2-2号决定书、《对账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与飞**司之间存在棉纱等原料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通**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对账说明》,虽然签了“张**”三字,但通**司认为该签名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且张**本人通常用“张**”别名;而飞**司认为《对账说明》尾部所签的“张**”三字不是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与飞**司无关。由于证人曹*陈述其2007年在常州办事处从事销售棉纱工作时,负责通**司与飞**司的业务往来,飞**司法定代表人张**在签字时一直都用“张**”的名字,《对账说明》尾部“张**”三字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据此,经原审法院释*,通**司申请对“张**”的签字是否为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本人应该清楚“张**”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将提请笔迹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飞**司。但是,飞**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以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飞**司应对《对账说明》尾部所签的“张**”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对账说明》尾部所签的“张**”三字是张**本人所签。因张**是飞**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说明》中言*所欠通**司货款1061720.98元应为飞**司所欠。飞**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对账说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通**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依法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飞**司抗辩通**司提供的《对账说明》系伪造、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飞**司还抗辩张**是代表锐**司从通**司采购货物而下欠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对账说明》中所述的欠款就是锐**司下欠通**司货款,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飞**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司货款1061720.9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通**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飞**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飞**司不欠通**司货款。第一,一审法院将鉴定“张**”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飞**司,没有法律依据。飞**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是张**,不是张**,两者名字不一致,飞**司无需举证。通**司主张两人为同一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通**司提供《对账说明》只是一份“孤证”,既无供货凭证,也无发票、合同等证据佐证,而且《对账说明》上的飞**司名称也有可能是事后添加的。第三,飞**司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案涉欠款是锐**司所欠货款,且锐**司亦出具说明予以确认,张**虽然是飞**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通**司进行业务往来时是代表锐**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飞**司支付货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飞**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陈述:我以前使用过“张荣飞”名字,飞**司的名称是根据“张荣飞”名字倒过来取的,2012年11月26日《对账说明》中的“张荣飞”是我本人签名,但所欠货款1061720.98元不是飞**司的债务,而是锐**司的债务(已归还大部分,目前尚欠40万元左右),当时我是代表锐**司与通**司做业务和对账的。

飞**司为证明其不是案涉货款的债务人,二审中提供了锐**司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中,2015年11月28日的《证明》载明:自2010年起,张**代表我公司与通**司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6日张**与通**司签订的对账单,确实为代表我公司所签署,但该对账单中所谓欠款1061720.98元与事实不符,经我公司核对,仅拖欠通**司货款403123.30元,同时双方存在质量争议和结算误差,需要对争议问题另行协商处理。通**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飞**司未能申请锐**司到庭接受本院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主张飞**司拖欠其货款1061720.98元,提供了《对账说明》。一审中,双方围绕《对账说明》中的“张**”签名是否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张**所签产生分歧;二审中,飞**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确认其用曾用名“张**”的名字在《对账说明》中签字,对于《对账说明》中的债务本身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账签字是代表锐**司,并非代表飞**司,且锐**司此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对账说明》中所欠货款1061720.98元的债务主体应如何确定?亦即张**在《对账说明》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飞**司还是代表锐**司。本院认为,因张**系飞**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字可以当然代表飞**司,且《对账说明》中张**名字后面亦括号注明了飞**司,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在《对账说明》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飞**司的职务行为,飞**司应当承担1061720.98元货款的给付义务。飞**司上诉称锐**司是案涉货款的债务人,虽然一审中提供了通**司与锐**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能证明通**司与锐**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不能因此否定通**司与飞**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亦不足以推翻《对账说明》中关于“张**”代表飞**司的文义表述。至于锐**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经本院释明后锐**司仍未能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故本院对锐**司出具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上**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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