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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邵**、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47分,被告邵**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901.66元、营养费570元(20元/天*28.5天)、护理费1995元(70元/天*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天*28.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05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要求过高。此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未提供合法票据,对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4时47分,被告邵**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郑**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额颞部骨折、左侧纵隔胸膜腔积气、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8.5天。出院医嘱为1、一月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042.85元、救护交通费及抢救费130元、购买日用品支出113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费用591.22元。被告邵**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日用品收据、救护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应向原告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9634.07元,救护交通抢救费130元,对其购买日用品支出的费用113元,因该日用品并非因住院治疗所必然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513元(18元/天*28.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由家属护理且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收入水平支持1710元(60元/天*28.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8.5天,本院支持570元(20元/天*28.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邵**承担80%,原告承担20%。因人**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期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0元。因被告邵**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6707.26元、救护交通抢救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410.4元,合计57677.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1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向原告郑**赔付医疗费、救护交通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67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83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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