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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穆春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穆春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春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售房屋,与第三方签订了《厂房买卖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从所得出售款中给付原告伍拾万元,补偿原告的厂房损失。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厂房交接完毕后3个月内还清原告伍拾万元。2013年7月2日,双方与第三方交接厂房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穆春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徐州京**有限公司、徐州凯**限公司作为甲方,徐州天**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徐州海**限公司,现在更名为徐州京**有限公司,法人吴**;徐州凯**限公司,法人代表穆春节,在铜山县棠张镇文庙村工业园徐州京**有限公司内,建造的厂房,现甲方同意所租土地及以上所有附属设施一次性转让给徐州天**限公司,法人代表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应付甲方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资金贰拾伍万元整在甲方设备搬迁完毕一次付清。甲方当日协助与乙方办理土地租赁过户手续。三、剩余壹佰零伍万用于原甲方偿还甲方在两山口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偿还。四、原甲方所欠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应自行偿还。五、甲方所搬迁只限于生产设备及生活办公用品,不得搬厂房相关的设备,甲方应保证乙方进场即可进行正常生产。六、原穆春节欠岳帮明贰拾叁万元整,有魏**偿还。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捌拾万元整,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有吴**、穆春节的签字,乙方处有魏**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位河**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州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作废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不善,使本公司无法在(再)经营下去,乙方自愿将其租赁甲方的19.78亩土地退还给甲方,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土地。甲方与乙方2007年所签租赁合同作废。甲方处有其法定代表人“刘**”签名,乙方处有吴**签名,并加盖有“徐州海**限公司”的印章。

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穆春节向原告吴**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伍拾万元整,愿由厂房交接完毕后3个月内还清。欠款人:穆春节,2012年5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作废协议、被告穆春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对被告穆春节的配偶刘**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把全部或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该受让人,而不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的转移,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穆春节在厂房买卖协议中共同处分了其权利义务,之后,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的分配,被告穆春节又向原告吴**出具了欠条一张来予以明确。被告穆春节向原告吴**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欠条中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吴**履行义务。故原告吴**要求被告穆春节向其支付欠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要求被告穆春节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向其支付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其与第三方交接厂房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被告穆春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愿由厂房交接完毕后3个月内还清”。故被告穆春节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穆春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春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春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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