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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月新与陈**、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戈月新、顾**、殷**以及原审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戈月新原审诉称:2010年9月,其以73800元购买车牌号为苏B×××××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其将该车租赁给殷*文使用,但殷*文擅自将该车卖给了顾**,顾**又将该车卖给了陈**,并由陈**经手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造成该车非法转移无法追回,给其造成损失。现请求判令陈**、陈**、顾**、殷*文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7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戈月新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完税证明等证照原件交给殷**,使其与顾**有理由相信殷**有权代理戈月新出售车辆。陈**是受其委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殷**隐瞒事实真相,应由殷**承担赔偿责任。虽其存在审查不严的瑕疵,但其并未与殷**有任何的串通或共同行为,故其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另戈月新主张按照车辆的购置价进行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戈月新对其的诉请。

陈**原审辩称:其是受陈**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陈**的辩称意见。

顾**原审辩称:其自殷载文处购车且已支付对价,戈*新应向殷载文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戈*新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殷**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林**(系戈月新丈夫)购得江淮牌HFC6460M型号汽车一辆,价税合计73800元。后该车登记在戈月新名下,车牌号为苏B×××××。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戈月新将苏B×××××汽车交由殷**。2013年8月底、9月初,殷**将该车卖给顾**,顾**支付殷**四万元左右的购车款。随后,顾**又将该车卖给陈**,陈**向顾**支付四万余元的购车款。2013年9月9日,陈**将该车辆又卖给杨**(过户于杨**名下),双方并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载明转让总价为46000元,无锡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合计为47900元。该车在过户过程中,二手车交易登记表中“戈月新”的签名系陈**所为,过户手续系陈**办理。

根据陈**、陈**的申请,原审法院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派出所调取该所向戈月新、林**、殷**、顾**、陈**、陈**、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戈月新陈述:我来报案是因我于2012年12月底将苏B×××××汽车租给殷**使用,每月给我3000元,但后来该车被他卖了。林**陈述:我来派出所是反映2013年年初,我将一辆江淮牌面包车借给殷**,他每月给我3000元。殷**陈述:2012年底林**找到我叫我把苏B×××××汽车卖掉,我建议其不要卖车放在我公司出租,其他费用不用其承担,每月给其3000元租金。林**同意了,并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保单等原件放在一只牛皮袋子交给了我。2013年年初,我将该车租给了一个朋友五六个月,每月都给林**3000元租金。2013年9月初,我因为没钱需要周转资金,就把该车卖给了一个姓顾的老板,卖了42000元或43000元。钱都被我花掉了,没有给林**。卖车的时候也没有征得林**的同意。戈月新的身份证原件是在2013年9月初姓顾的老板说没有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找了车辆需要年审的借口同姓顾的老板一同到戈月新家去拿的。顾**陈述:我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我与殷**比较熟悉。2013年4月,殷**开着苏B×××××汽车与我讲,有个人欠他七八万元并将该车押在他那里,能否帮忙把该车卖掉。2013年7月,殷**又将该车开至我处并带着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要求将该车押在我这里,让我先给他点钱用。殷**还讲车主还不同意卖车。2013年8月底,殷**打电话称车主同意卖车了,让我与他一起去拿车主的身份证。后来,殷**开车接我带我到好像是张*的一村道。我在车上看见有个女人从村里走出,在村道上和殷**讲了几分钟,之后殷**回到车上将戈月新的身份证原件给我并称车主同意卖车。后来,我又将该车以40000元或4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陈述:我是做二手车生意的。2013年9月初,我向顾**购买苏B×××××汽车,该车的车主戈月新不在现场。购买的价格为42000元或43000元。顾**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的原件和戈月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之后,我将该车的内饰重新修补,2013年9月9日,我将该车以46000元卖给了杨**,相关的过户手续是我让弟弟陈**去办理的。陈**陈述:我是在二手车市场专门负责做车辆过户手续的。2013年9月9日,我哥哥陈**跟我说他卖了一辆车,叫我跟买主一起办理过户手续。我填了三张表格,其中二手车交易登记表上“戈月新”的签名是我签的。该车办理过户时,戈月新没与我们一起办理。过户后该车的车主为杨**,因为杨**暂住时间不满规定,所有当时过户至杨**哥哥杨**名下。

一审中,顾**、陈**均表示涉案车辆无法原样返还给戈月新。关于涉案车辆过户时的市场价格,戈月新认为应以无锡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47900元计算,陈**认为该47900元是市场的评估价格,车辆本身在交易时值43000元,且其对车辆内部进行过装修,其实际拿到卖车款为46000元。但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内部进行过装修。

上述事实,有戈月新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二手车交易登记表、发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戈*新、林**、殷**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及戈*新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底、2013年年初,戈*新通过其丈夫林**将苏B×××××汽车租赁给殷**使用,每月的租金为3000元。殷**在租赁过程中擅自将戈*新所有的苏B×××××汽车卖于他人,存在过错,给戈*新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顾**、陈**在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戈*新,在未得到戈*新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亦未向戈*新本人进行核实即将车辆转售于他人,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殷**、顾**、陈**出售车辆的行为虽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分别实施的出售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即每一次的出售都将戈*新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处分,并且其连续的行为导致最终车辆无法原样返还,殷**、顾**、陈**属于共同侵权,对戈*新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戈*新基于租赁关系将车辆交给殷**,其对车辆被处分无过错,陈**、顾**提出戈*新授权殷**或殷**出售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戈月新主张的损失,根据殷**、顾**、陈**交易苏B×××××汽车的事实及各自的陈述,该车在过户交易中经二手车市场评价为47900元,且交易发票亦标明该价,另顾**、陈**明确该车无法原样返还,故应以交易发票标明的价格即47900元作为戈月新苏B×××××汽车被处分的损失。陈**提出其实际拿到卖车款46000元是因其对车辆内部进行过装修,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认为戈月新的损失应按车辆本身在交易时值43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经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伪造戈月新的签字等行为,系受陈**的委托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承担。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殷**、顾**、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戈月新支付赔偿款47900元。二、驳回戈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戈月新承担577元,由殷**、顾**、陈**承担1068元。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是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中各方无共同合意,分别连续实施的出售行为造成车辆无法返还,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2、一审已经查明车辆系殷**未经戈月新同意出售,且购车款已由顾**支付给了殷**。在殷**出售车辆时,车辆已经受到全部损害,之后顾**和其的买卖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戈*新答辩称:1、陈**作为上诉人只能对自己的诉求予以阐述,不能针对未上诉的顾**提出具体的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对此没有否认。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殷**、顾**、陈**共同的行为使得车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过户,如果单独拆开,仅由殷**不能实现车辆的过户,因此三个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了戈*新车辆被非法移转,造成损失的后果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殷**、原审被告陈**未作答辩。

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殷**在没有征得所有权人戈月新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顾**,构成无权处分,按照法律规定,原所有权人戈月新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殷**请求赔偿损失。至于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陈**是从顾**处购买车辆,故应一并审查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根据殷**和顾**在派出所的陈述,当殷**带着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并表示车主同意卖车的情况下,顾**提出要核实车主的身份证后才能买;后顾**随同殷**至张*,看到一个女的出来和殷**交谈后,殷**即提供了戈月新的身份证原件,并表示车主同意卖车,此时顾**才同意购买。殷**的表现使顾**有理由相信殷**有权代理戈月新出售车辆,在该买车过程中顾**是善意的,否则其不会提出要车主的身份证原件,更不会随同殷**一起去张*。其次,无锡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涉案车辆的价格为47900元,顾**也是以40000余元的价格从殷**处受让了车辆,因此转让的价格是合理的。再者,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仅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殷**已向顾**交付了车辆,即物权转让的效力已经发生。综上,顾**购买涉案车辆构成善意取得,从交付时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其无需对戈月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因顾**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将车辆出售给陈**的行为合法有效。陈**是在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购买,并支付了42000元或43000元的合理对价,故陈**自交付时即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虽然当时车辆仍登记在戈月新名下,但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即便车辆登记人未到场,仍可直接进行过户,所以最终陈**能将车辆出售给杨**并进行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陈**在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已经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则,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陈**从顾**处购买车辆并出售给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无需对戈月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

二、殷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戈月新赔偿款47900元;

三、驳回戈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戈月新预交),由戈月新负担577元,由殷**负担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陈**预交),由殷**负担。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戈月新诉讼费1068元、支付陈**诉讼费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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