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陈*、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7月24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因经营之需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吴*为其提供担保。当日,我通过卡*转账的方式交付陈*188000元,后被告吴*共支付了利息65000元,陈*支付了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出具借条、收到借款及还款等事实无异议,已经归还的68000元应当先抵扣本金。现我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及我已代为支付原告6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我担保时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该约定是事后添加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对借条中“月息为贰分……”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文字不是与借条主文一次形成。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然吴**鉴定机构及本院书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凌艳人民币计20万元整,具借人陈*,09.12.6,月息为2分(每月4000元,先付后用),担保人吴*09.12.6。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188000元至陈*的银行卡内。后两被告共归还原告68000元(其中吴*支付了65000元,分别为2011年2月付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10日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款5000元,陈*于2012年8月汇款3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为陈*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到期利息,余额可折抵本金。被告陈*的关于已付款全部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辩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然在本院释明后其拒不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因此,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18693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间已支付的8000元可予扣减)。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