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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尚**限公司与宿迁电**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诉被告宿迁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和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总价款为177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电子设备,但被告仅付款52.6万元,尚欠124.4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200元(124.4万元×5%)。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被告曾支付过15万元的承诺汇票,原告没有扣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尚**司与恒**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2100361408070A),主要内容为:恒**司向尚**司采购电子设备,合同金额为1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付款20%,货到前提供一张余款1个月的延期支票;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额的5%。2014年10月9日,尚**司与恒**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2100361409100A),主要内容为:恒**司向尚**司采购电子设备,合同金额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付款20%,货到前提供一张余款1个月的延期支票;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总额的5%。合同订立后,恒**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尚**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5万元、8月29日汇款20万元、9月3日汇款3.1万元、2015年4月30日汇款20万元,共计52.6万元。尚**司通过物**司将合同订购货物送至宿迁**人民医院,由白*签收。审理中,恒**司称曾向尚**司支付过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万元;后经尚**司核实,确曾收到上述汇票,并同意从诉请的未付款项中扣除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发货记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7.6万元,尚欠10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个法定工作日,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最高不超过5%,现按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已远超5%,故原告主张按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限公司剩余货款109.4万元;

二、被告宿迁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尚**限公司违约金547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23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1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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