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国**限公司与江苏中**有限公司、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国**司与被**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乙二醇2000吨(上下浮动6%),单价为7650元,合同总价1530万元(上下浮动6%)。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再次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乙二醇2000吨(上下浮动6%),单价为7650元,合同总价1530万元(上下浮动6%)。此外,合同对双方义务履行方式、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其中交付2014年7月22日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为14948658.45元,交付2014年8月4日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为15254482.5元,合计总金额为30203140.95元。后被**公司向原告累计付款21803140.95元,欠付原告货款84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注册资本由1588万元增资为5000万元,增资形式为投入货币资金方式增资,被告谷*作为被**公司的唯一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00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0元(欠付货款的20%);3、本案原告方律师费197329元由被**公司承担;4、被告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律师费由被**公司承担的诉请请求,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97139.77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谷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国**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乙二醇2000吨(上下浮动6%),单价为每吨含税7650元,合同总价1530万元(上下浮动6%)。验收方式、地点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当场验货并提出异议,当产品质量出现异议时的品质验证以供方仓库取样或出厂时的检验报告为准。运输方式为需方**,费用自理。交割时间及地点为需方张家港长江国际库自提,免费仓储期自可提货之日起7天。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需双方进口代理合作协议项下货物清关放行后(对应进口合同号:OI-GRMEG140729和ZY-GRMEG140729)供方立即将货权转移至需方名下,并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寄给需方,需方确认无误后安排付款。可分批交货,每单不低于1000吨(上下浮动6%)。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并交付货款总价的20%给非违约方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4日,原告国**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又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乙二醇2000吨(上下浮动6%),单价为每吨含税7650元,合同总价1530万元(上下浮动6%)。验收方式、地点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当场验货并提出异议,当产品质量出现异议时的品质验证以供方仓库取样或出厂时的检验报告为准。运输方式为需方**,费用自理。交割时间及地点为需方张家港长江国际库自提,免费仓储期自可提货之日起7天。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需双方进口代理合作协议项下货物清关放行后(对应进口合同号:OI-GRMEG140804-1和OI-GRMEG140804-2)供方立即将货权转移至需方名下,并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寄给需方,需方确认无误后安排付款。可分批交货,每单不低于1000吨(上下浮动6%)。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并交付货款总价的20%给非违约方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国**司提交的加盖有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GR20140807001T货权转让书载明:国**司安排中**司前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提货,货品名为乙二醇,提货数量为996.913吨,仓储费用自2014年8月12日起由中**司承担。此提单不可撤销,可办理货权转移。国**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

原告国**司提交的加盖有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GR20140807002T货权转让书载明:国**司安排中**司前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提货,货品名为乙二醇,提货数量为957.160吨,仓储费用自2014年8月12日起由中**司承担。此提单不可撤销,可办理货权转移。国**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

原告国**司提交的加盖有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GR201408011001T货权转让书载明:国**司安排中**司前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提货,货品名为乙二醇,提货数量为998.007吨,仓储费用自2014年8月16日起由中**司承担。此提单不可撤销,可办理货权转移。国**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

原告国**司提交的加盖有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GR201408014001T货权转让书载明:国**司安排中**司前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提货,货品名为乙二醇,提货数量为996.043吨,仓储费用自2014年8月19日起由中**司承担。此提单不可撤销,可办理货权转移。国**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处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

原**公司向被告中**司开具了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发票总金额额为30203140.95元。该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中**司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谷*,认缴额为5000万元。中**司于2010年7月16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588万元,其中股东谷**出资794万元人民币,李**出资794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6日,中**司股东谷**、李**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谷*。2014年3月8日,股东谷*通过股东决定书的形式决定由股东谷*以投入货币资金的方式增资人民币3412万元整,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万元,增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之前分批全额交足。2014年3月8日,中**司通过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将公司章程予以变更,变更的内容为将股东谷*的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万元,增资3412万元于2019年3月8日前全额交足到位。

经询问,原告国**司称其通过以上四份货权转让书的方式共计向中**司转让涉案货权共计3948.123吨,涉及货款总金额为30203140.95元(3948.123吨*7650元/吨),该货权项下的货物于2014年8月12日、8月16日、8月19日,分三批分别予以交付。被告中**司累计向原告国**司支付货款总计21806001.1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开具发票后,被告立即付款。原告国**司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将货权全部转移给被告,并于2014年8月20日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涉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以上事实由供销合同、货权转让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认证查询信息、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司与被告中**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和效力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国**司提交的供销合同、货权转让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认证查询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国**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司履行了价值为30203140.95元(3948.123吨*7650元/吨)乙二醇的交付义务。根据供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国**司将货权转移至需方名下,并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寄给需方,需方确认无误后安排付款。从原、被告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看,双方仅约定中**司确认货权转移以及发票无误后付款,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虽予以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货权转让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认证查询信息看,涉案货权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全部转移给中**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于2014年8月20日开具完毕,且被告中**司对发票全部予以认证并抵扣,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未能证明发票交付给被告中**司的具体时间。因双方仅约定被告确认发票无误后安排付款,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原告国**司在开具发票后随时可以向被告中**司主张付款。庭审中,原告国**司自认被告中**司已经向其支付涉案货款21806001.18元,于**,应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元21806001.18元后,中**司尚欠原告国**司货款8397139.77元未付。原告国**司诉请被告中**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与调查费)并交付货款总价的20%给非违约方作为违约金”。因本案被告中**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国**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国**司提出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39713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国**司在开具发票后可以随时向中**司主张涉案货款,相应的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主张付款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国**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中**司主张付款。故原告国**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宜,即2014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国**司明确表示放弃律师费用的的主张,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国**司主张被告谷*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司的股东谷*承诺的增资款项3412万元于2019年3月8日前全额交足到位,现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谷*未履行增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国**司诉请被告谷*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司可在被告谷*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或其他法定情形后另行予以主张。

被告中**司、谷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限公司货款8397139.77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39713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国**限公司对被告谷*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64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江**口有限公司负担8243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