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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雪琴与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时雪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时雪琴一审诉称:时雪琴系张家港**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股东。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时雪琴将其名下的占佳**司17%的股份转让给颜**,转让款为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颜**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付给时雪琴。时雪琴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颜**应支付时雪琴股权转让款5万元,故时雪琴起诉,请求判令颜**支付时雪琴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颜**一审辩称:1、双方共同开办上述公司,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由于当时颜**不宜担任股东,所以出现了工商登记时的情况。2012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是恢复颜**的股东身份,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2、时雪琴在公司成立即抽逃注册资本,导致股权转让时公司无可运行资本,无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3、双方股权的转让距离现在已经三年多,期间时雪琴从未向颜**主张权利,该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时雪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苏州市**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佳**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股东时雪琴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6.67%,股东戚**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2012年3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戚**所持公司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33.3%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颜**,同意时雪琴所持公司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66.7%中的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6.7%转让给新股东颜**,同时决定免去戚**公司监事职务,公司监事由颜**担任,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出让方时雪琴与受让方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将持有佳**司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66.7%中的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6.7%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佳**司股东身份按出资比例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出让方戚**与受让方颜**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东时雪琴出资15万元,颜**出资15万元。

双方均确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时雪琴未向颜**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直至2015年2月12日时雪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颜**给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时雪琴提供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缴款单3份、银行卡明细2张、时雪琴的中**银行银行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审理期间,颜**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往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时2012年3月12日公司账面资金只有6.89元,时雪琴抽逃了注册资金;

2、颜**银行卡明细一张,证明2011年4月15日颜**在乐余镇农行卡上领取现金4万元交给了时雪琴作为出资;

3、上述颜**银行卡明细及收条各一份,颜**在2011年6月5日领取20000元购买设备,证明颜**在经营过程中也有出资。时雪琴质证后认为抽逃注册资金与本案无关联;4万元现金和20000元购买的设备,无相应的交付凭证,更不能作为其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且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现金缴款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及时雪琴的银行卡明细等均证实,佳**司由股东时雪琴、戚**投资设立。颜**认为2012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是恢复颜**的股东身份,对此仅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其本人在乐余镇农行卡上领取4万元现金的银行卡明细,无交付时雪琴作为出资款的凭证,时雪琴又不予认可,此外,颜**又未能举证证明有共同投资合意和实际出资的事实,故对颜**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时雪琴对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抽逃注册资本予以确认,但抽逃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其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金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第三,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转让款的具体给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均确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时雪琴未向颜**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故时雪琴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不能认为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时雪琴与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时雪琴要求颜**给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颜**支付时雪琴股权转让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时雪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颜**负担(时雪琴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时雪琴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时雪琴于2012年3月12日签名的杰**司章程修正案,颜**的出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即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可见颜**在公司成立之时即成为公司股东,而非受让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2、颜**系恢复股东身份,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协议中没有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二、颜**催讨股权转让款存在明显恶意,因时雪琴已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图,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雪琴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雪琴系杰*公司股东,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66.7%的出资,2012年3月12日时雪琴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6.7%的出资转让给颜**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颜**主张其系该部分出资的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协议是恢复其股东身份,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实际出资凭证、由时雪琴代持股的合意,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应证据;2012年3月12日签名的杰*公司章程修正案仅能反映颜**受让股权前原股东的最初实际出资的时间,不能证明颜**实际出资的事实。因此,颜**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股权转让的内容,时雪琴将持有佳**司5万元占注册资本16.7%股权转让给颜**,颜**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颜**认为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理由不能成立。因颜**亦不能证明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格,故原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5万元判令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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