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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交通肇事罪陈*、吴*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吴*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朱*、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谢**、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许**、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陈*、吴**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间,在如皋市、海安县等地区,使用琥珀胆碱弩针非法捕获家狗687.5公斤,以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明知被告人陈*、吴**以及甘*和(另案处理)出售的家狗2237.5公斤系使用氰化钠或琥珀胆碱非法捕获的情况下,仍在如皋市磨头镇其家中予以收购,并进行去内脏、扒皮等生产加工后存放冷库,意图销售以供他人食用。案发后,被告人朱*、陈*、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交通肇事

被告人朱*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搬经镇焦港村十二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钱*)尾部,致被害人卢*、钱*受伤,后被害人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电话报警,并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吴**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吴**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陈*、吴**均能如实供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陈*、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虽然被告人朱*对明知是被药死的狗予以收购,但朱*在对死狗进行去内脏、剥皮加工的过程中,并没有掺入任何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被告人朱*的行为不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同时由于上海**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被检的被告人朱*收购的狗肉中并没有检测出有害的物质,因此只能认为被告人朱*的狗肉中没有有害的成分,从而不属于销售有害食品的犯罪。因此,被告人朱*属于销售有毒食品罪,且被告人朱*主观态度不属于直接故意,属于放任;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收购有毒家狗2237.5公斤,但需要加工去皮去内脏后才可以销售,在去皮去内脏的过程中将消耗55%,实际只有45%,因此被告人朱*销售有毒食品约为1000公斤。3、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被现场抓获,同时冷库里面的狗肉还没有销售,其行为仅停留在收购的阶段,不存在销售额,不应当处以罚金;4、被告人朱*加工的狗肉没有出售,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朱*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有下列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使用琥珀胆碱捕狗,琥珀胆碱属于麻醉品,有时用于临床治疗,其危害程度比氰化钠小。2、被告人陈*所捕杀的狗还没有销售到市场上,没有造成实际人身的危害。3、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吴*甲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吴*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3、在共同犯罪中,所使用的药物、工具均非被告人吴*甲提供,其犯罪所得较少,不应认定为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明知被告人陈*、吴**等人出售的家狗2237.5公斤系使用氰化钠或琥珀胆碱非法捕获的情况下,仍在如皋市磨头镇其家中予以收购,并进行去内脏、扒皮等生产加工后存放冷库,意图销售以供他人食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吴**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间,在如皋市、海安县等地区,使用琥珀胆碱弩针非法捕获家狗687.5公斤,以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被告人朱*收购后进行去内脏、扒皮等生产加工后存放冷库,意图销售以供他人食用。

2、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明知甘*和(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1550公斤狗肉系使用氰化钠制作毒饵非法捕获的情况下,仍以3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进行去内脏、扒皮等生产加工后存放冷库,意图销售以供他人食用。

2014年11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扣押狗肉4967.5公斤。

经江苏省**定中心等部门鉴定:从被告人朱**扣押的狗肉中检测出氰离子成分和琥珀胆碱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陈*、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交通肇事

被告人朱*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搬经镇焦港村十二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卢*(男,6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钱*)尾部,致被害人卢*、钱*受伤,后被害人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电话报警,并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向陈*、吴**、甘*和收购使用弩针、氰化物弄死的狗,其将这些狗剥皮去内脏,加工好后存放冷库,意图销售以供他人食用的事实。被告人朱*辨认出陈*、吴**的相关事实。2014年11月9日14时许,其驾驶货车肇事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陈*和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共同用弩针打狗,将死狗出售给朱*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吴**辨认出在朱*家出售死狗的相关人员。

3、未到庭证人甘*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向朱*出售死狗的相关事实。

4、未到庭证人鲁*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曾经在朱*家帮助杀狗的相关事实。

5、未到庭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下旬有个外地人说送货的车子掉沟里面了,其喊人过去帮忙卸狗的,还有两个海安人卖过狗的,这些狗不是药死的就是被弩针打死的相关事实。其辨认出两个海安人为陈*、吴**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出售弩针、麻醉针的相关事实。

7、未到庭证人殷*的证言,证实如皋*先生(陈*)向江*从网上购买毒针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陈*让其转钱给江*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陈*使用的摩托车内查获弩针的相关事实。

10、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家现场勘查、拍照固定的相关情况及其从朱*家扣押狗肉等物品的相关事实。

1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陈*弩及弩针的相关事实。

1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调取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狗肉寄存于如皋市昊天冷库,并从昊天冷库调取朱*狗肉样品的情况。

1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包裹一件,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包裹里面有500支弩针。

1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速递公司存根一份,上面购买人为(杨先生)陈*。

1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从昊天冷库扣押狗肉里面抽样笔录。证实送检检材的来源。

1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从扣押朱*狗肉里面抽样笔录,证实送检检材的来源。

1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甘*和处现场勘验及扣押狗肉的相关事实。

18、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从扣押的陈*弩针里面抽样、从调取的500支弩针里面抽样笔录,证实送检检材的来源。

1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如皋市公安局从朱*家中扣押的死狗,经送检检出氰离子成分。

20、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如皋市公安局从朱*家中扣押的死狗,经送检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2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如皋市公安局从陈*查获的弩针及快递公司扣押的弩针中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

2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

23、如皋市公安局向如**天冷库调取的收发码单、未到庭证人沈**、孙*、吴**、吴**、沈**、沈**、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涉案的毒死狗肉扣押后交如**天冷库保管,证明了扣押、运输、分开保存的涉案狗肉的相关事实。

公安机关委托聘请书、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如皋市公安局送检狗肉的检测范围的情况。

24、被害人钱*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丈夫卢*驾驶的电动车被一辆货车撞上,其丈夫死亡,自己受伤,案发后对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其也表示谅解的相关事实。

2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6、车辆属性证明,证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2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无法检验,灯光不合格。

28、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痕迹鉴定文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与三轮车接触的痕迹情况。

2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没有责任。

3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31、门诊病历、证明,证实被害人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事实。

32、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33、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登记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卢*的自然情况。

3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3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吴**的劣迹情况,陈*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吴**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吴**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陈*、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陈*、吴**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就交通肇事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犯交通肇事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吴**有劣迹、被告人陈*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明知被药毒死的狗仍予以收购、加工,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于既遂;2、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以约1000公斤狗肉对其量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出的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朱*自愿认罪,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尚未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尚未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使用琥珀胆碱而非氰化物捕狗不属法定从轻理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吴*甲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前,所检举的对象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为立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扣押的狗肉四千九百六十七点五公斤(暂存于如皋市昊天冷库),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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