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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珍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环城路行走,途径环城路邮政局北侧时,与被告驾驶粤A×××××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的车辆车主是刘**,且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主刘**是我侄女,我是借用的她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262.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在宝应县环城路邮政局北侧,被告刘**驾驶粤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14262.57元,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报销表、工资表、电动车维修发票、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2.57元;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护理费4320元[60元/天×(42天+出院后酌定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7920元(3300元/月÷30天×(42天+出院后酌定30天)];车损450元,以上合计

28638.57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9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920元+车损45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8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4518.86元[(28638.57元-22990元)×80%]。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刘**垫付了原告14262.57元,应予以相应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27508.86元(交强险22990元+商业三者险4518.86元);

二、原告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刘**所垫付的1426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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