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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经济开支方面产生分歧,被告的工资收入全部由其自行使用,从不交给原告,小孩的生活开支也主要由原告的父母承担,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在南京买了一套房子,原告的工资需要还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分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不予理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正常一个月左右才能回家一次,原告回家以后,被告对原告也很冷淡,没有夫妻之间应有的关心,同时,因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这也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小孩的抚育服从法院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浦*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的事实;

3、原、被告所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

4、房屋销售合同、还贷证明一组,证实原告曾于婚前购房的事实;

5、被告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证明被告公积金账户上有34896.76元的事实;

6、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从6222××帐户通过ATM转帐方式汇款40000元至6222020809××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说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的工资主要用于小孩生活、教育以及日常开支,以及部分房贷,婚后原告长期外地工作,很少回来,2015年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冲动,草率提出,现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当初起诉有些后悔,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幼儿园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小孩教育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小孩也是随被告生活;

2、宝应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完全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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