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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应聘生产厂长之职,约定年薪7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生产厂长的岗位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实际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并表示剩余工资年底结清,但实际并未支付。2014年被告仍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遭被告拒绝,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达42778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2778元,2、支付双倍工资64167元,3、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667元,4、支付加班费4821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的工作是担任劳动人事主管,其岗位职责是负责劳动管理、人事档案资料。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每月为3500元,且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拖欠工资及拖欠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3月中旬起在被告某公司上班,负责部分生产安排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另聘董XX担任生产厂长,具体负责车间生产。被告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2014年2月起被告每月汇入原告银行卡3500元,原告领取工资未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离开被告处。因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0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宝应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应聘登记表、考勤表、工作证、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工资表、行政部岗位职责、规章制度,考勤表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其银行卡帐户证实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合同已被原告灭失。对此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自动离职,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一年半,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仅有一名证人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33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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