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陈**与史**、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陈**诉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和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范**、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和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陈**诉称:2011年1月,两原告响应泗阳县政府发展高效农业的号召到泗阳县××城××波村种植大棚蔬菜,并与静**委会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原告正与泗阳县××城××波村委会协商续签合同,被告等人于2014年8月22日晚上开货车到原告承包的蔬菜地进行拆除蔬菜大棚钢架及塑料薄膜等,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阻止,被告等人就对原告进行了毒打,致使两原告受伤。现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范**医疗费3491.60元、误工费1800元(9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540(9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18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医疗费893.30元、误工费1800元(9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540(9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1800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五被告系泗阳县穿城镇静波村村干部,塑料薄膜属于村集体所有。在双方发生本次纠纷的前一天,原告卖蔬菜大棚的薄膜,因为该财产属于村集体财产,五被告予以制止。第二天,泗阳县××城××波村委会为了防止集体财产受损,故找来一辆货车将塑料薄膜拉走。当时货车已经装好塑料薄膜并已经启动,两原告在车前予以阻拦。五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受伤,将两原告从车前拽开,原告范**的手被车辆零件划破,五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范**与泗阳县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中辉蔬菜基地种植承包合同》,两原告在泗阳县××城××波村承包土地种植大棚蔬菜。五被告系泗阳县穿城镇静波村村干部。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打算将大棚塑料薄膜出售,被告史**等人认为该塑料薄膜属于村集体所有,故被告史**等人阻止原告出售塑料薄膜。2014年8月22日,被告史**等人将塑料薄膜出售,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范**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食、中、环指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患指术后半月拆线;2.颈椎间盘突出,本次出院后专科诊治;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积极肢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491.60元。

原告陈**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原告陈**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93.30元。

另查明:范**于2014年9月22日向泗**民法院起诉泗阳县**民委员会,要求其赔偿钢架大棚设施及塑料布等费用。经泗**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范**对相关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后范**上诉至宿迁**民法院,宿迁**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014)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泗阳县公安局穿城派出所询问笔、(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1.6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9天×200元/天),考虑到原告长期从事蔬菜大棚承包,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计算其损失,原告的误工费766.28元【9天×(31077元/年÷365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营养期限,且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天);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次侵权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陈**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3.3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9天×200元/天),考虑到原告长期从事蔬菜大棚承包,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计算其损失,原告的误工费766.28元【9天×(31077元/年÷365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营养期限,且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天);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次侵权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塑料布的权属问题,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应私自处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应该向原告范**赔偿3029.93元【(3491.60元+766.28元+162元+540元+90元)×60%】。被告应该向原告陈**赔偿1470.95元【(893.30元+766.28元+162元+540元+90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3029.93元;

二、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470.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史**、史**、蔡**、秦家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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