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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限公司、陈**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泉担保)和被申请人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开泉担保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龙庭国际商铺06号房屋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汽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与万邦汽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邦汽贸向苏**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与万邦汽贸签订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邦汽贸向江**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万邦汽贸未及时偿还借款,申请人向苏**行、江**行贷款借款共计7016007.59元。现请求:1、拍卖、变卖陈**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龙庭国际商铺06号房屋用于优先偿还贷款本金5016007.59元、利息13034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利息以5016007.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10000元;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陈**称:1、申请人主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偏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律师费1100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龙庭国际商铺06号房屋已经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20年,不宜拍卖,被申请人可以租金抵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自愿为万邦汽贸的担保债务发生时间在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担保业务中所形成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贰仟伍佰万元提供反担保,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担保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2006468号。

2、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代偿证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万邦汽贸、苏州**支行及申请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邦汽贸向苏州**支行借款300万元,申请人为万邦汽贸的债务向苏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司向苏**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后因万邦汽贸未偿还贷款,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苏州**支行代偿本息共计3006299.25元。

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证明2014年12月,万**贸与江苏**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行科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贸向江**行科技支行借款400万元。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与江**行科技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万**贸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江**行科技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万**贸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司向江**行申请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后因万**贸未偿还贷款,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江**行科技支行代偿本息共计4009708.34元。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现被申请人已逾期还款,申请人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申请人虽与陈**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未与万邦汽贸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陈**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亦未与陈**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即25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江苏开**限公司对陈**享有的债权数额为:追偿款5016007.59元、利息13034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及诉讼费80元;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龙庭国际商铺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2006468号,权利价值2500万元),以清偿上述债务。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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