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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地**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李**、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魏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仝子建和原告朱**借款合计200万元,但被告李**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李**未能偿还,仝子建将其对被告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将其对原告负有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地**司,地**司用其开发的帝壹城小区13号楼1104室及地下停车位折抵被告李**794880元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地**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帝壹城小区13号楼1104室及地下停车位,被告地**司同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给朱**13#1104号房及地下室车位总价柒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用于给李**偿还朱**欠款(794880.00)”。同时该判决确认794880元冲抵了借款利息460792元、本金334088元,从被告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遂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3#1104号房屋于2014年8月1日被查封,之前并未被查封,亦未设定抵押,目前原告与被告地**司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恶意转移债务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息。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庭审中陈述被**公司对被告李**负有债务,双方协商地**司提供一套房屋及车位折抵李**所欠原告的债务,且该款项冲抵了地**司所欠李**相应的债务。

借款发生时,中**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5.8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地**司提供一套房屋及车位为被告李**偿还原告朱**794880元债务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还是债务的转移。原告朱**、被告李**均认可79488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地**司,且被告地**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以房屋及车位抵偿了原告794880元债务,且从公司所欠被告李**的债务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地**司以房屋及车位代为被告李**偿还原告债务的行为是债务的转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魏*对该部分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李**将794880元债务转移给被**公司,被**公司以提供房屋及车位的形式履行了债务,双方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原告要求由被**公司继续履行转让的债权债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能对实借200万元出具300万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00万元,该利率超出应受法律保护的范畴,借款利率应为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日利率0.0637%)。经计算截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李**欠原告本金1756876元,利息460792元,故转移的794880元债务依法应首先偿还利息,余款334088元再冲抵本金。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340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地**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79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地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涉案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李**、魏*共同偿还,上诉人地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魏**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区别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的转移,应从合同生效条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作为债权人认可涉案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地**司,地**司亦同意以公司的房屋及车位抵偿涉案债务,且被上诉人朱**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地**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债务的约定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由地**司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地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9元,由上诉人江苏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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