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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限公司、陈**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泉担保公司)申请拍卖和变卖被申请人陈**抵押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开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开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宿迁市祥和名邸1幢1-5室(105)房屋、宿迁市龙庭国际售楼中心0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并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相关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与万**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司向江苏张家港**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豫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

2015年1月16日,万**司与张家**豫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申请人与张家**豫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万**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万**司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由申请人代其向张家**豫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0405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抵押的房产即宿迁市祥和名邸1幢1-5室(105)房屋、宿迁市龙庭国际售楼中心0号商铺以清偿代偿款1000405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申请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万**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张家**豫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由申请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申请人代偿的,由万**司从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售楼中心商铺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2022033号,债权数额180万元)、宿迁市祥和名邸1幢1-5室(105)房产(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开发字第12022034号,债权数额12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代万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张家**支行本息共计1000405元,并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申请人认可收取了保证金100000元,但其中41942.34元已冲抵了本案中未主张的部分代偿款,尚余58057.66元也同意从本案主张的代偿款1000405元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申请人代偿后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代偿款1000405元、律师费30000元,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代偿款1000405元中扣除尚余的保证金58057.66元(1000405元-58057.66元u003d942347.34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本案中应分别为180万元、120万。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江苏开**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陈**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代偿款942347.34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用80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据实计算);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售楼中心商铺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2022033号,债权数额180万元)及宿迁市祥和名邸1幢1-5室(105)房产(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开发字第12022034号,债权数额120万元),以清偿上述债务。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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