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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哈尔滨**限公司购买的天杞补肾胶囊通过德邦物流、圆通速递等方式,多次销售给许*、彭*、陈*、王**、宋**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198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甲被宿迁市**管理局查获,并在宿迁**北关园区1-2-404车库内查获天杞补肾胶囊33755盒,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387.5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许*、彭*、陈*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甲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哈尔滨“同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入大量的天杞补肾胶囊(国药准字)储藏待售。后被告人李*甲通过在电视台播放广告的形式对外销售上述胶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1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4月15日被宿迁市**管理局查获,后宿迁市**管理局在被告人李*甲位于宿迁**北关园区1-2-404车库内查获天杞补肾胶囊33755盒,共计价值人民币84387.5元。后宿迁市**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彭*、陈*、马*、缪*、刘*、肖*、高*、张*、李*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药品出库单、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李*甲银行账户明细、货运物流单据、关于被告人李*甲**司员工的证明、广告合同、天杞补肾胶囊的国药准字材料、关于天杞补肾胶囊销售情况的复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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