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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闫*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蔡*、闫*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然,被告蔡*、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于**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8月2日离婚。2006年3月4日,二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宿迁**开发区某花园小区15幢304室的房屋一套。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待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过户。现原告自愿还清贷款,涤除抵押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宿迁**开发区某花园小区15幢3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蔡*、闫*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于**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8月2日登记离婚。2007年5月29日,二被告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宿迁**开发区某花园小区15幢304室的房屋一套。离婚时,二被告约定上述房屋赠与原告蔡*,待按揭贷款还清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仍未办理。

2014年6月,案外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闫红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了上述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上述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被告闫*提供离婚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履行非金钱债务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在障碍消除之前,即便债权人债务人都同意履行,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义务,因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原告的请求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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