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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刘*、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上诉人刘*、胡**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上诉人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郏舒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负的义务未查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胡**已向本院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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