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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直接的劳动关系为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没有违法解约的事实,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43.5元。故诉请: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4687元,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自己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个月,原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4687元。并且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年休假工资300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7月1日到原**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5日。当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后被告向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3177.3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0元;3、支付2015年6月、8月高温费600元;4、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9.7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5)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未休年休假工资300元;二、被申请人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元;三、被申请人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4687元(1899元/月6.5月2)。四、申请人李**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被告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5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8月5日。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诉讼请求:1、支付赔偿金33177.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也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2009年7月入职,2015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元(1899元/月6.5个月2)。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0元。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元,原、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3、支付2015年6月、8月高温费600元。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4、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9.7元。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金**司、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三、原告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元、赔偿金24687元,合计24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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