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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聘用,在餐饮部承担厨房厨师长工作。2014年1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华*欠原告劳务费10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超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华*为欠款和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对劳务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华*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就相关事项签订聘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兹证明:蔺*(身份证号:××)按照聘用协议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金桃来宾馆餐饮部(1916餐厅)厨房工作,协议规定工作期间工资共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后厨其他员工由蔺*带领并支付工资,不包括洗碗工),现已支付叁万柒仟元,剩余拾万零壹仟元整,经协商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超过日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聘用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华*提供劳务,被告华*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华*支付劳务费101000元及违约金,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聘用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未注明保证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1月30日期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劳务费10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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