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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冯*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甲及其合适成年人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江苏省**助中心指派律师刘**出庭为被告人冯*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冯**乘坐陶*(已判刑)驾驶的苏H×××××白色轿车,至江苏省**仕华庭小区被害人仇*经营的富宝足浴店,采取强行拨开电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在一楼大厅吧台抽屉、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21980元。

2、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被害人张*经营的螃蟹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19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张*发现而未得逞。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同案人陶*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39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甲供述,被害人仇*、张*陈述,证人冯*乙、陶*、孙*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记录表,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冯某甲父母离异,其随祖父母生活,读书至初中辍学,步入社会后,因经济拮据,且好逸恶劳,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在第1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退出部分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具有多次盗窃劣迹,且缺乏帮教条件,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引导,法律意识淡薄,家庭亦疏于管教,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希望被告人冯**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加强文化、法律知识的学习,努力把自己改造成为对社会、家庭有益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冯**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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