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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借款人戴某某,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4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郭某某承诺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王*借款63万元(陆拾叁万元正)承诺人郭某某,2015年9月4日”。然后被告偿还了17万元后,对剩余的46万元被告不肯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2、被支付借款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63万元的借款中已经偿还了21.8万元,剩余41.2万元没有偿还。我认为借款人是戴某某,原告应当把戴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而且通过我与戴某某了解,这个63万元是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借款人戴某某,2015年4月5日”。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债务人戴某某所欠原告63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证,本院对此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不但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向原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对债务人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知晓的,现被告郭某某对此款究竟是利息还是借款不清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郭某某抗辩债务人戴某某应先予偿还,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欠款4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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