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诉称: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第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刁*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王*,2014.1.28。”第二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刁*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今借人王*,2014.2.1。”第三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刁*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今借人王*,2014.3.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2014年1月28日、2月1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

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刁*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