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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聚众斗殴、强制侮辱妇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原审被告人龚*、杨**、夏*、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赵*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汪海商业街潮人会所,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等人发生纠纷。为逞强斗狠,被告人赵*牵头纠集被告人龚*、夏*、陆*与李*甲(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潮人会所门口与被害人杨**一方多人发生斗殴。被告人赵*与杨**(另案处理)等人在殴打被害人杨**过程中,还采取扒光上衣的方式进行侮辱。被告人龚*在斗殴过程中,手持钢管追逐他人。被告人杨**得知会所发生打斗,随即带领李*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斗殴现场,与陈*、李*甲等人在汪海商业街及附近网吧,对被害人杨**一方的朱**等人进行殴打。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在潮人会所门前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赵*、龚*、夏*、陆*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龚*、杨**、夏*、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李**、杨**、徐*、沈*、李**、钟*、杨**、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告人龚*、杨**、夏*、陆*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斗殴,其中,被告人龚*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杨**、夏*、陆*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龚*、夏*、陆*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赵*、龚*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龚*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诉人龚*是事后持钢管,未打到人;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称其未纠集其他人,未扒被害人衣服;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赵*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定性错误,赵*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量刑不当,应对赵*处以六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现在哺乳期。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原审被告人赵*的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在本市雨花台区汪海商业街潮人会所,被告人赵*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与杨**(另案处理)牵头纠集被告人龚*、夏*、陆*与李*甲(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等多人,与被害人杨**一方纠集来的多人在潮人会所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赵*与杨**、陆*等人在殴打被害人杨**过程中,撕扯被害人上衣致其上身赤裸。被告人龚*在斗殴过程中,手持钢管追逐他人。被告人杨**得知会所发生打斗,随即带领李*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斗殴现场,与陈*、李*甲等人在汪海商业街及附近网吧,对被害人杨**一方的朱**等人进行殴打。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在潮人会所门前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赵*、龚*、夏*、陆*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龚*、原审被告人赵*、杨**、夏*、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李**、杨**、徐*、沈*、李**、钟*、杨**、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出生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杨**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上诉人龚*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夏*、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检察员、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及提出的“赵*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出庭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称“其未纠集其他人,未扒被害人衣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龚*、原审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杨**、杨**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赵*告诉他人打架、帮忙之事;原审被告人夏*、陆*的供述及证人杨**、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与其他人一起撕扯被害人裙子到腰间;原审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对其纠集他人、扒被害人衣服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应对赵*处以六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至一审阶段赵*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但在二审阶段,赵*则否认其“纠集他人、参与扒被害人衣服”的事实;赵*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与他人一起撕扯被害人裙子到腰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高于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综合其犯罪行为、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处以六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龚*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诉人龚*是事后持钢管,未打到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龚*被纠集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其与李*甲持钢管时,对方已跑远,追赶未果后将钢管收起;龚*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系自首;综合龚*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杨**、夏*、陆*的定罪和量刑及被告人龚*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龚*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赵*的定罪和量刑及被告人龚*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原审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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