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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江**限公司、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牛*、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司、牛*、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3%,期限届满后被**公司应归还本息以及原告因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与代理律师按风险代理方式所签订的,按起诉标的额20%计算的律师费),被告牛*、牛**对被**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00元;三、被告牛*、被告牛**对被**公司的上述还款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神**司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借款合议,由原告出借本金4000000元给被告神**司,月利率3%。2、被告承诺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债权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该债务。3、被告牛*与被告牛**对被告神**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神**司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00元借款;

证据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出借方是廖磊,贷款方是牛超,牛超是本案的被告同时也是被告神**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汇款金额为400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4000000元,若未能全部归还则最少归还2000000元,如不能兑现将赔偿原告500000元经济损失;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如判决胜诉将依照起诉标的的20%向代理的律所支付律师费用,这是原告可预期的损失,现在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牛*、牛**均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神**司、牛*、牛**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牛*、牛**为被告神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七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神牛公司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起诉的,三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律师费按江苏省司法厅核定的风险代理标准,按起诉标的额20%收取被告同意原告在主站该借款本息时一并主张,不论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牛*的账户,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0000元,被告牛*、牛**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5年3月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未能全部归还,最少归还2000000元,按此约定,如若不兑现,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

至起诉前,被告神**司共计向原告支付890000元,后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牛*、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在本案以裁决、调解、和解、执行等任何方式结案后7日内,原告按照胜诉金额的20%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起诉前的利息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多支付的5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950000元。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借款利率应当为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借款3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律师费800000元;

三、被告牛*、牛**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原告廖*负担41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牛*、牛**共同负担4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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