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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徐州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丰**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丰**公司购买螺纹钢,货款总计344944.71元。因2014年1月18日系星期六,银行对公业务无法办理,我公司为提货需要,根据丰**公司的指示将13万元定金汇入刘*账号,丰**公司承诺待我公司将全部款项汇入其公司账户后即退还该13万元。我公司汇款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将全部货款汇入丰**公司账户。经我公司催要,丰**公司均推诿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丰**公司返还货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丰**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没有多收取鑫**公司的货款,所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丰**公司、鑫**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我公司向鑫**公司通知了我公司的公司帐户及个人帐户,且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鑫**公司一直是按照我公司的指定帐户汇款,本案所涉的13万元鑫**公司没有打入我公司的指定帐户。该13万元是鑫**公司的代理人邱*与我公司业务员夏**之间的恶意串通,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涉及的我公司业务员夏**已经涉及犯罪,鑫**公司向睢宁县公安局报案,睢宁县检察院已经批捕,因此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中止诉讼。本案涉及的夏**已经因诈骗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夏**的诈骗行为包括了本案起诉的13万元,鑫**公司的起诉请求不成立,涉案的13万元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公司与丰**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鑫**公司向丰**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1月18日(注:星期六),鑫**公司的业务员邱*与丰**公司的业务员夏**联系,要求购买三种规格的三级螺纹钢材,货款共计为344944.71元,夏**根据丰**公司在周末银行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时的惯例要求鑫**公司先预付货款13万元至私人账户中并向邱*提供了户名为刘*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双方商定待鑫**公司将全部货款汇入丰**公司的账户后将该13万元退还于鑫**公司,鑫**公司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冷军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将13万元汇入刘*的账户内,丰**公司于当日将相应的货物发往鑫**公司。2014年1月20日,鑫**公司如约将货款344944.71元汇入丰**公司的账户内,但邱*与夏**联系要求退还汇入刘*账户的13万元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赶赴睢宁县丰**公司处催要相应款项,双方于当日补签了上述往来的相应合同,丰**公司于当日加盖公章,鑫**公司未同时加盖公章并自述于2014年1月23日回公司补盖。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公司与丰**公司均将上述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但鑫**公司提交的合同上丰**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鑫**公司的公章为原件,在合同所载货物内容的下方有“2014年1月18日已收鑫**公司现金转卡计壹拾叁万元整卡号:62×××10户名:刘*”的字样;丰**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无双方公章,亦无上述“2014年1月18日已收…刘*”的字样”,双方提交的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因向丰**公司催讨上述13万元未果,2014年1月23日,邱*至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报案称:丰**公司业务员夏**收取其公司13万元钢材订金后失去联系,2014年1月27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省睢宁县夏**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夏**进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夏**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9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睢**民法院提起公诉,睢**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一、诈骗…3.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夏**在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业务员邱*交易过程中,谎称丰**司要求预付13万元保证金到公司私户,并向邱*提供虚假的银行账号,骗取邱*现金13万元。被告人夏**得款后,立即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后逃匿”。该判决书中记载的已退赔赃款部分未涉及鑫**公司或邱*。

另查明:夏**自2012年起在丰**公司工作,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回到丰**公司工作,同年11月份,丰**公司原负责销售的业务员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3月14日被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丰**公司即安排夏**负责销售业务,至本案所涉往来发生前,鑫**公司与丰**公司发生有多次业务往来,其中有一次为亦为先预付货款至丰**公司提供的名为刘**开设于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再予以退回,其余往来均为鑫**公司直接付款至丰**公司账户。丰**公司在审理中称其向鑫**公司提供过“公司个人卡打款资料”一份,其中记载的收取货款的个人账户均为刘**名下,但鑫**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公司个人卡打款资料”,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资料送达予鑫**公司或将其中的内容明确告知予鑫**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邱*与夏成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本案所涉的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中也未反映邱*与夏成迎之间就上述13万元预付款存在合谋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鑫**公司、丰**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1月18日往来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在形式上均有一定的瑕疵,无法确定鑫**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记载的“2014年1月18日已收鑫**公司现金转卡计壹拾叁万元整卡号:62×××10户名:刘亚”的字样是否在补签合同时即已形成,但根据鑫**公司、丰**公司之间往来历史中存在预付货款至私户后再行退还、夏**代表丰**公司负责销售业务、夏**负责销售业务后鑫**公司、丰**公司之间发生有多次往来及本案所涉往来实际发生并发生于周末等事实情况,该院认为鑫**公司作为善意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夏**要求预付13万元货款至私户的行为系代表丰**公司所作出,虽然夏**的该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诈骗,但在本案所涉之合同往来中,夏**要求预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后果应当由丰**公司承担,即丰**公司应当向鑫**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3万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丰**公司返还鑫**公司预付款1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夏**要求鑫**公司打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鑫**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首先,(2014)睢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及的13万元属于夏**的个人欺骗行为,而且是鑫**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以认定鑫**公司是知道本案所涉及的13万元是与丰**公司无关。其次,从丰**公司和鑫**公司之间以前的交易形式来看,鑫**公司是收到丰**公司关于收取货款指定账户的通知,鑫**公司也是按照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且每次付款,鑫**公司都通知丰**公司。而本案涉及的13万元,鑫**公司在打款时,既没有通知丰**公司,也没有和丰**公司的财务核实账户的情况下,向夏**提供的虚假账户上给付货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夏**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二、在一审中,丰**公司提供的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对于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即本案鑫**公司,对本案涉及的13万元已经作出处理结果。而原审法院又判令丰**公司返还鑫**公司预付款13万元,属于重复支付,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丰**公司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保障丰**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属公司陈述:业务发生在周末,银行公户不上班,不能转账,所以打到个人账上,我们把货发给对方,然后对方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我们再把个人卡上的钱还给他们。因为钱进到公司账上,财务才能做平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1月18日鑫**公司汇入刘*个人账号13万元,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鑫**公司与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鑫**公司与丰**公司业务往来中,遇到休息日,鑫**公司先把部分货款打到丰**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随后丰**公司发货,鑫**公司再将货款打到丰**公司账户,丰**公司将个人账户的钱退还鑫**公司,这一事实得到双方认可。夏*迎被捕前系丰**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负责具体业务,本案争议的13万元是根据夏*迎指令打到刘*账户上的,打款当日丰**公司就将鑫**公司所需的货物发往鑫**公司,故可以认定夏*迎的上述行为是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虽然刑事案件判决追缴夏*迎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但夏*迎现状已没有能力归还。由于丰**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该款被员工夏*迎挪用,造成鑫**公司的损失,对此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将13万元归还鑫**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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