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沃**与借款人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5日,王**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15年,王**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于王**与被告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1、被告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陆*捌仟元*(68000)”。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借款人王**与被告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王**与被告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沃**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