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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马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马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及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林**、被告马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对马厂镇港河桥鱼塘及厂西大沟滩面上的林地进行发包,原告共中标11个鱼塘和厂西大沟滩面上6块林地,拍卖款共计364900元,当日原告就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支出364900元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在接收鱼塘过程中,当地村民仅同意交付两个鱼塘(3号、4号鱼塘)给原告经营,其他鱼塘及林地被告均没有实际交付。后原告积极和被告协商,但都未能解决,被告仅在2014年10月29日、11月6日分别向原告退回7号鱼塘拍卖款16000元、9号鱼塘拍卖款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尚未交付的鱼塘及林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鱼塘及林地拍卖款3191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3年,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闲置资产拍卖活动,共中标11个鱼塘和6块林地,价款共计364900元。原告中标后,被告将原告中标的上述鱼塘及林地移交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实际经营和转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对马厂镇港河桥鱼塘及厂西大沟滩面上的林地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发包,原告共取得马厂镇港河桥3号、4号、7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7号、22号、23号等11个鱼塘及厂西大沟大口桥段.张**、南渠段.杨**、吴**-葛*、葛*-沈*、沈*-徐**、牌坊段等6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款分别为60200元、72000元、16000元、30200元、15000元、8000元、20000元、6500元、11000元、11000元、11200元、23200元、26800元、16800元、4000元、3000元、30000元,共计364900元,承包期限26年。2003年1月20日,被告从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64900元抵作承包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肆仟玖佰元整¥364900拍卖鱼塘滩面款(抵工程款)经手人林**2003年元月20日”。2003年1月21日、26日、30日,被告将其中的11号、17号鱼塘及南渠段.杨**林地转包给他人。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7号、9号鱼塘承包款16000元、15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因鱼塘及林地权属问题,被告曾组织政府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关于林**竞标鱼塘确权会办意见,内容为:”2003年度林**竞标马厂镇鱼塘等款共36.49元,林曾要求确权,现经讨论商定一致,该鱼塘确权问题不存在争议,属林**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鱼塘及林地拍卖中标统计表、合同书、借款条据、马厂镇水泥路等工程款(林惠义)领款情况汇总、银行进账单、收条、转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将涉案的鱼塘及林地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的所有鱼塘及林地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一份会办意见,但该会办意见并非政府部门的正式确权文书,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鱼塘及林地全部交于原告,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接收了3号、4号鱼塘及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26日、30日将其中的17号、11号鱼塘及南渠段.杨北组林地转包给他人,以及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向原告退回7号、9号鱼塘承包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鱼塘及林地,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尚未交付的鱼塘及林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相关鱼塘及林地承包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马厂镇港河桥8号、13号、14号、22号、23号鱼塘及厂西大沟大口桥段.张**、吴**-葛*、葛*-沈*、沈*-徐**、牌坊段林地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林**承包款1559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9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原告已预交3044元),由原告林**负担3110元,被告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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