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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和案外人李*于2014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睢宁县**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11日领取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李*应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房屋,但至起诉之日仍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查不交付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所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睢宁县**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每月3000元,共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原告黄*与案外人李*之间房屋交付时间不知情,被告与案外人李*之间的房屋租赁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黄*不应在租期内要求被告李*腾退房屋,不应当与案外人李*共同强行要求腾退房屋,也不应于2014年7月9日就具状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其责任应归结原告;因被告李*与案外人李*之间有长期的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李*欠被告房屋装修等各项费用累计20余万元,被告李*与案外人李*协商解决,案外人李*却恶意转让该房产,不及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李*也只能通过私力救济,要求案外人李*赔偿损失;针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损失应当向李*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李*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李*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承租案外人李*所有的睢宁县**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进行经营,至2014年7月1日前的房租已付清。2014年1月3日,原告黄*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同年1月1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李*在租期届满仍占用该房屋,原告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搬离睢宁**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黄*购买了属于案外人李*所有的睢宁**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在承租期届满后仍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黄*要求被告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实际侵权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承租期间的租金为依据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损失计算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辩称因与案外人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由案外人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睢宁县**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占有睢宁县**木材公司院内第一栋101室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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