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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吾**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交易往来,被告的上装部和下装部分别向原告采购商标、吊牌、手提袋等商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上装部共结欠原告货款143426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结清,但至今为止,只支付了部分,尚余11426元未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下装部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1130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5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上装部的欠条和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的上装部确认欠款,并说明上装部尚余11426元未付。3、被告的对账单1份和对账单(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的下装部确认欠款251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的上装部和下装部分别向原告采购商标、吊牌、手提袋等商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的上装部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426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结清,被告尚余人民币11426元未付。另外,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下装部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113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对账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625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625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吾**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25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吾**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70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77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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