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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与程*、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程*、陈*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沈**货款188976元及利息(本金188976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沈**预交的诉讼费4280元,合计196826元。程*、陈*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沈**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682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程*、陈*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9682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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